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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吴碧君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苏行终字第0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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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谭颖,女,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潘志新,男。委托代理人张猛,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 负责人缪新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磨莉萍。委托代理人徐莉,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碧君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批准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碧君,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新、张猛,被上诉人电信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磨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26日,吴碧君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后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京分公司)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岗位为业务岗位。2004年1月29日,联通南京分公司作出南京联通人字(2004)5号《中国联通南京分公司业务技术系列员工岗位调整及薪酬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岗位薪酬管理办法》),该文件第一、三条规定适用范围为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业务技术系列员工。2005年7月吴碧君被评为中级会计师职称。2008年9月18日,吴碧君与联通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进入电信南京分公司工作。2009年电信南京分公司作出中电信南京(2009)334号《关于开展2009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确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技术资格评审通知》),确认对包括吴碧君在内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和任职时间进行备案。2010年4月13日,电信南京分公司与吴碧君订立岗位聘用协议,吴碧君在该公司业务支撑中心任一级账务处理员,岗位级别为十岗。2013年2月17日,电信南京分公司向省人社厅申报吴碧君退休。省人社厅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人退休办法》)等文件规定,经核查档案和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2月17日核审批准吴碧君退休(以下简称涉案退休行政审批)。吴碧君认为其应当于55周岁退休,故于2013年3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苏行复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人社厅的具体行政行为。吴碧君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退休行政审批行为并恢复其工作岗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发(1998)28号《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省人社厅对吴碧君的退休进行审批具有法定职权。根据苏劳社险(2003)8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省劳保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省直管企业内部的管理或技术岗位由企业自主确定并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申报材料作为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本案各方证据均不能证明吴碧君在联通南京分公司及电信南京分公司的工作岗位系管理或技术岗位并向劳动部门进行了申报。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以下简称《﹤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联通公司岗位薪酬管理办法》未对各岗位的性质作出区分,不是认定吴碧君岗位性质的文件。《电信公司技术资格评审通知》是电信南京分公司对吴碧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时间的备案确认,不是对吴碧君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确认和聘书。吴碧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属管理或技术岗位,吴碧君称其45周岁前在联通南京分公司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与事实不符。吴碧君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其在联通南京分公司和电信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虽然分别获得助理会计师、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但用人单位均未聘用其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吴碧君认为其未提出退休申请、亦未在退休审批表中签字、省人社厅在审批后亦未向其告知,因而被诉退休审批行为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省人社厅在审查了吴碧君有关工作履历等材料后,作出的准予吴碧君50周岁退休的审批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碧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碧君上诉称,联通南京分公司的人力主管部门是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非省人社厅,故本案不应适用《省劳保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事项的通知》。联通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1998年至2008年期间在该公司管理岗位上工作。而《电信公司技术资格评审通知》亦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会计证书,是专业技术人才。上诉人符合《﹤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55周岁退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涉案退休行政审批行为并恢复上诉人的劳动岗位。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根据国务院《工人退休办法》、《﹤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女工人一般情况下应于50周岁退休。根据档案等材料,上诉人自1982年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为工人身份,上诉人所在单位确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上诉人并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故上诉人不符合《﹤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中55周岁退休的条件。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电信南京分公司同意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否为管理或技术岗位,应以企业向劳动部门的报备为准。上诉人称其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的根据不足。而上诉人是在省直管企业退休,故对其退休的审批应当适用《省劳保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事项的通知》。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吴碧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上诉人自参加工作起至退休时一直为工人身份。江苏电信人力(2002)136号《江苏省电信公司薪酬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薪酬制度细则》)规定,账务处理员岗位系生产岗位。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吴碧君的工作岗位是否为管理或技术岗位、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吴碧君认为,退休审批表虽注明上诉人的身份是员工,但没有明确具体工作岗位。上诉人45周岁时所在企业是联通南京分公司,应由该公司确定上诉人退休时的岗位。根据《联通公司岗位薪酬管理办法》,上诉人在联通南京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应是业务主办B类岗位,该岗位在电信南京分公司的对应岗位是业务技术类岗位。根据《﹤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应于55周岁退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认为,退休审批表中的填注内容不是该厅审批的主要依据,该厅主要是依据职工人事档案、招录手续、劳动合同等材料进行退休审批审查,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并不是管理或技术岗位,故该厅核准上诉人于50周岁退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电信南京分公司同意省人社厅的辩论意见。同时认为,该公司与联通南京分公司的岗位序列设置并不一致,岗位并不互相对应。该公司属于省直管企业,省人社厅在审批该公司职工退休时,必须适用《省劳保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省人社厅核准上诉人于50周岁退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因上诉人退休时所在的省直管企业电信南京分公司为原行业统筹企业,故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认定省人社厅作为本省劳动保障主管机关,对上诉人退休进行审批具有法定职权正确。《﹤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吴碧君不符合该规定确定的本省女工人55周岁退休的具体条件,省人社厅批准其于50周岁退休符合法律规定:一、吴碧君主张其2008年9月前在联通南京分公司管理或技术岗位工作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联通南京分公司制定的《联通公司岗位薪酬管理办法》中,未对包括业务主办B类岗位在内的各岗位性质作出区分,故该文件不是认定吴碧君是否在联通南京分公司管理或技术岗位工作的依据。因无证据证明吴碧君在联通南京分公司的工作岗位被该公司明文规定为管理或技术岗位;同时,亦无证据证明2008年9月联通南京分公司与吴碧君解除劳动关系前,该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将与吴碧君相同的合同岗位(女工人)统一确定为管理或技术岗位,并实施55周岁退休的情形,故联通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吴碧君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吴碧君在该公司管理岗位上工作的证明,其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本案中,吴碧君虽向法院提交了联通南京分公司对其会计职称的确认文件《以考代评职称确认材料》,但该材料只能证明吴碧君具有会计资质,并不能证明其被联通南京分公司聘用在技术岗位上工作。据此,吴碧君主张其在联通南京分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管理或技术岗位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吴碧君主张其在电信南京分公司管理或技术岗位工作的证据不足电信南京分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与吴碧君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中,明确吴碧君在该公司业务支撑中心任一级账务处理员,岗位为专业十岗。《电信公司薪酬制度细则》中规定,吴碧君的帐务处理员岗位为生产岗位。吴碧君提交的其在电信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条所反映的岗位工资亦是《电信公司薪酬制度细则》中的生产岗位工资标准。故吴碧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电信南京分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本案中,吴碧君虽向法院提交了电信南京分公司对其会计资格的确认文件《电信公司技术资格评审通知》,但亦不能以此证明其被电信南京分公司聘用在技术岗位上工作。据此,吴碧君主张其在电信南京分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管理或技术岗位的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三、省人社厅批准吴碧君于50周岁退休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工人退休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即应该退休。吴碧君参加工作后,其工人身份从未发生过改变。《省劳保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省直管企业内部的管理或技术岗位由企业自主确定并需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本案中,吴碧君退休时的工作单位电信南京分公司并未将吴碧君的工作岗位向省人社厅申报为管理或技术岗位;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符合《﹤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女工人55周岁退休的条件要求。故省人社厅批准吴碧君于50周岁退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碧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鸣代理审判员:黄河代理审判员:张世霞

书记员:胡志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