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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闫醒春诉唐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冀行终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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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醒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市长。委托代理人王钢,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耕保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唐山市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灵芝,董事长。

上诉人闫醒春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闫醒春不服唐山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日作出的唐政国土(2008)1号《关于收回开平区税中村常作仟等401户居民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依法追查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赔偿损失人民币670万元整;查处本案在复议期间组织做与事实不符的证言的责任人责任;调查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办函(2007)63号文件中关于规划征地拆迁的落实情况,并依法认定其违法性质。因闫醒春在唐山市开平区税中村进行平房改造时,已与税中村村委会签署协议,同意对其宅基地进行楼房置换,并已入住置换后的楼房。其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国土(2008)1号决定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另外,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平代理审判员:魏立超代理审判员:江悦

书记员:梁俊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