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天兴等770人。诉讼代表人景秉书。诉讼代表人丁妙贤。诉讼代表人张水根。诉讼代表人漏新伟。上诉人寿天兴等770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晨。委托代理人丁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下沙街道上沙社区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陆惠明。委托代理人陈志军。
上诉人寿天兴等770人因诉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天兴等770人的诉讼代表人丁妙贤、张水根、漏新伟,上诉人寿天兴等770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兴,被上诉人杭州下沙街道上沙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上沙社区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沙社区经合社就利用上沙社区10%留用地指标,与合作方开发建设中心区单元C2-D-37地块,向所在的下沙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留用地项目审批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批意见表》)。该《审批意见表》载明:项目名称“中心区单元C2-D-37”,建设地址“东至星河北路,南至九沙大道,西至规划C2-D-34地块,北至规划C/R-D-35地块”,项目性质“商业”,项目投资方为下沙街道经合社(股份比例51%)与合作方(股份比例49%),用地面积30446平方米,于2010年2月5日上沙社区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在下沙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于2010年11月8日对该项目签署同意的审批意见。原审原告寿天兴等770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开发区管委会2010年11月8日就中心区单元C2-D-37地块项目作出的审批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区单元C2-D-37地块,坐落于下沙中心区单元,东至星河北路,南至金沙大道,西至规划C2-D-34地块,北至规划C/R-D-35地块,系下沙街道上沙村撤村建居集体留用地。上沙社区经合社欲利用该留用地指标与合作方进行建设,其与合作方分别占51%和49%的股份。2010年6月12日,上沙社区经合社向下沙街道办事处提交《审批意见表》并附《上沙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经下沙街道办事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开发区管委会。2010年11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批准该项目合作开发的意见。寿天兴等771人不服该审批意见,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维持该行政行为的杭政复决(2012)118号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一)上沙社区2008年在册居民代表共55人。2010年2月5日,46名上沙社区居民代表参加了社区组织召开的年终党员代表大会,并就中心单元C2-D-37地块合作开发建设进行讨论。会议采用“鼓掌通过或没有反对即视为默认同意”的方式进行表决,并形成《上沙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如下:2010年2月5日上午,我社区就中心单元C2-D-37地块合作开发建设进行讨论,应到代表55人,实到代表50人。表决内容:“同意人数50人。一、同意本社区拿出10%留用地指标约45.7亩用于对C2-D-37地块以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二、同意本社区经济联合社将与公开竞得该块土地的单位成立项目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公司比例为:社区经济联合社占51%,竞得单位占49%”。(二)下沙街道上沙社区的会议形式均采用居民代表、党员代表共同参加会议的形式进行。(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初字第43号案件中查明下沙街道上沙社区共有居民1390人,其中18周岁以上居民1121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政办函(2009)20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留用地项目土地出让方式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选择,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方联合开发的项目,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应不低于51%。本案中,根据下沙街道上沙社区提交的《审批意见表》及《上沙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其记载内容表明案涉留用地项目为合作开发,投资方及投资比例、土地出让方式以及村民代表大会意见均符合相关规定,开发区管委会经审核予以批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寿天兴等770人提出2010年2月5日会议之异议,根据庭审查明,上沙社区党员代表参加居民代表会议是历来的习惯做法,2010年2月5日的签到单虽注明“年终党员代表大会”,但有符合人数要求的居民代表参加会议,且就C2-D-37地块合作开发的事项进行讨论表决。同时,上沙社区经合社提交的证据也反映出采用鼓掌通过的方式进行会议表决是该社区的传统做法,故《上沙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应予以确认。寿天兴等770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寿天兴等77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寿天兴等770人负担。
宣判后,寿天兴等770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开发区管委会就中心区单元C2-D-37地块作出的审批意见不合法,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规定:“留用地项目土地出让方式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选择。经村民(或股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股民)代表同意,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可是,本案却是由社区党员居民代表会议通过,而不是居民代表会议通过的,而且是“采用鼓掌通过或没有反对即视为默认同意的方式”。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开发区管委会2010年11月8日就中心区单元C2-D-37地块作出的审批意见。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行政争议的事实认定清楚。经审查,案涉项目符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于2010年11月8日依职权对该项目进行了批准。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沙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参加人员和作出纪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也进行了查明,即上沙社区党员代表参加居民代表会议属于习惯做法,且按照传统做法对涉案地块合作开发的事项进行了讨论和表决,因此纪要内容与基本事实相符。上述事实即开发区管委会在作出争议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程序,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应予维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涉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开发区管委会具有就涉案地块出让方式进行批准的职权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上沙社区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沙社区经合社在作出会议纪要时,会议方式、表决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认为有违法行为需具体指明有哪些违法之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审批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地块系下沙街道上沙社区撤村建居的留用地。杭政办函(2009)20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留用地项目土地出让方式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选择,经村民(或股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股民)代表同意,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方联合开发的项目,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应不低于51%。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在作出被诉审批意见时,审查了《上沙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含会议签到单)以及由下沙街道办审核上报的《审批意见表》。《审批意见表》载明该项目上沙社区经合社占51%的股份,土地出让方式为公开出让,符合杭政办函(2009)209号文件的上述规定。关于本案留用地项目开发方式是否经三分之二以上居民代表同意。《上沙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签到单显示会议名称为年终党员代表大会,通过证据材料及上诉人方自述,可以确认到会的居民代表为46人,虽然会议名称为党员代表大会而非居民代表会议,但参会的居民代表已经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二(55×2/3,约37人),会议就留用地项目合作开发进行了讨论,以鼓掌通过或没有反对意见则视为通过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并形成会议纪要,据此,该项目合作开发已经上沙社区三分之二以上居民代表同意,会议形式存在的问题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被诉审批意见符合杭政办函(2009)209号文件的规定,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审批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寿天兴等770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方审判员:李洵代理审判员:廖珍珠
书记员:叶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