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建松。委托代理人王国海。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华。委托代理人汤江波。委托代理人张纬明。第三人杭州余杭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卫国。委托代理人汪卓君。
原告章建松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A2011)余政地字第1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余杭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建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海、王国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纬明、汤江波,第三人杭州余杭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A2011)余政地字第1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为杭州余杭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为海曙路(高教路-荆长公路),批准用地面积为9.1453公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交通运输,土地座落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永福社区、仓前镇葛巷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2、组织机构代码证;3、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余发改中心(2009)602号《关于余杭创新基地海曙路(高教路至荆长公路)项目建设书的批复》、余发改中心(2011)326号《关于同意海曙路(高教路-荆长公路)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余发改中心(2011)404号《关于海曙路(高教路-荆长公路)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4、杭州市规划局地字第201101518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环评批复(2011)383号《关于余杭创新基地良睦路(余杭塘河至铁路)、常二路(新桥港至铁路)、海曙路(高教路至荆长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杭州市余杭区林业水利局水保批复(2010)068号《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意见》;6、具体建设项目审批实地踏勘表;7、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8、供地方案;9、杭州市余杭区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10、[A2011)余政地字第1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证据1-10证明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经国土余杭分局审查,被告批准用地的事实。11、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29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含用地情况汇总表、土地勘测定界图);12、征地款收据;证据11-12证明案涉土地办理征收和农转用审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划拨用地目录》、《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等。
原告章建松诉称:原告2013年1月9日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提交的证据中获得[A2011)余政地字第1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的房屋和承包土地座落在该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批准的上述行为不合法,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系基本农田和集体所有土地,法律禁止将集体所有土地直接转为建设用地,被告的批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被依法撤销。2、被告在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批准核发[A2011)余政地字第1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属于越权行政,在法律上应归于无效。3、原告依法享有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的永久使用权,被告的批准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A2011)余政地字第1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集体土地经营承包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被诉行为违法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3、[A2011)余政地字第1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行政复议证据清单》,证明被诉行为的事实及其来源。4、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经过复议程序和在复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市委(2001)8号《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定职权。2、案涉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并办理农转用审批,经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及杭州市规划局批准规划用地许可,建设单位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有关文件。被告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中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遂于2011年12月5日依法作出被诉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A2011)余政地字第1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以及行政复议的情况,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用地时提交了相关材料,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10,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后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已办理征收和农转用审批手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029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2010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共计用地293.5673公顷(农用地转用248.2761公顷;征收集体土地293.5673公顷),其中包括余杭区海曙路(高教路至荆长公路)项目用地9.1453公顷,余杭区仓前镇永福村村民章建松的宅基地及承包地在此项目用地范围内。2011年9月13日,杭州余杭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提出海曙路(高教路至荆长公路)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同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余发改中心(2009)602号《关于余杭创新基地海曙路(高教路至荆长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余发改中心(2011)326号《关于同意海曙路(高教路-荆长公路)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余发改中心(2011)404号《关于海曙路(高教路-荆长公路)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杭州市规划局地字第201101518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环评批复(2011)383号《关于余杭创新基地良睦路(余杭塘河至铁路)、常二路(新桥港至铁路)、海曙路(高教路至荆长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杭州市余杭区林业水利局水保批复(2010)068号《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意见》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经实地踏勘后,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供地方案,并拟订建设用地审查意见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审批。2011年12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A2011)余政地字第1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杭州余杭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因海曙路(高教路-荆长公路)项目划拨用地9.1453公顷。章建松对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服,于2013年1月17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8日,复议机关作出杭政复(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章建松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本案中,城市基础设施海曙路(高教路至荆长公路)建设项目用地经征收及农用地转用审批后,建设单位杭州余杭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持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文件、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文件等,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提出用地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经实地踏勘,拟订供地方案,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审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A2011)余政地字第1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杭州余杭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因海曙路(高教路-荆长公路)项目划拨用地9.1453公顷,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章建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建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章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吴宇龙代理审判员:王丽娜代理审判员:唐莹祺
书记员:金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