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看守所。辩护人蒋翔。翻译人员王峰。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蒋翔以及杭州越成翻译社翻译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使用伪造的护照,随身携带夹藏有毒品的木雕狮子工艺品,乘坐埃塞俄比亚航空ET688次航班抵达杭州萧山机场。杭州萧山机场海关查验发现,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随身携带的木雕狮子工艺品内藏匿有1包黄色胶带纸包裹的可疑粉末。经鉴定,该包可疑粉末净重396.62克,海洛因含量为14.9%。同时,从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处扣押现金美元1431元、手机3部(白色三星手机、黑色诺基亚手机、橙色索尼手机各1部)、车载播放器2个、红色行李包1只、护照1本(尼日尔护照,名字HAMIDOUBOUBACAR、号码08PC43203)、登机牌2张、笔记本1本、行程单1张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晚8时30分许,杭州边防检查站发现ET688航班的一名非洲籍入境旅客的相关信息可疑,从该名旅客行李内发现一个金色狮子工艺品,经杭州机场海关查验,在该工艺品内查获一包胶带纸包裹的可疑粉末,取样检测呈毒品阳性反应。(2)现场照片证明,杭州萧山机场海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携带的金色狮子工艺品进行破坏性开拆,从该工艺品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的过程。(3)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3年7月11日从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处扣押了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96.62克)、现金美元1431元、手机3部(白色三星手机、黑色诺基亚手机、橙色索尼手机各1部)、木雕工艺品1个、车载播放器2个、红色行李包1只、护照1本(尼日尔护照,名字HAMIDOUBOUBACAR、号码08PC43203)、登机牌2张、笔记本1本、行程单1张等物。(4)尼日尔护照、车载播放器、手机经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当庭辨认,确认该护照系其为入境而伪造;车载播放器系其带到中国维修并作为采购的样品;手机系其用于联系与聊天的工具。(5)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于2011年5月20日从广州入境,同年6月17日从广州出境。上述信息所附证件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辨认无异议。(6)尼日尔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缉私局的函证明,尼日尔共和国驻华大使馆经与领事核查,BOUBACARHAMIDOU非尼日尔公民,第08PC43203号护照系非法所得。(7)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致杭州海关缉私局的函及身份证明函证明。(8)从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手机上提取的短信记录、脸谱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与他人就办理护照付费、订购汽车音响以及借款用于应付机场检查等事情进行对话的内容。(9)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黄色粉末净重396.6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4.9%。(10)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供述在案,供认其真实姓名国籍,于2013年7月9日晚持伪造的尼日尔护照携带藏有毒品海洛因的工艺品入境,在通关检查时被查获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格都·安耶卡·伊弗雷姆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含现扣押在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美元1431元以及随案移送本院的手机3部、车载播放器2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庆人民陪审员:王笑峻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书记员:丁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