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宏夫。2012年6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宇宾、孙丹峰。被告人元鹏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文、王秋皎。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宏夫、元鹏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勤为及来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宏夫、元鹏飞及其辩护人汤宇宾、孙丹峰、魏文、王秋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颜宏夫辩解其托运给“三毛”的毒品不是贩卖,而是赠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宏夫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元鹏飞提出第一次其送给司机的包裹,其不知道是毒品。第二次其没有送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元鹏飞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既使构成犯罪,也是运输毒品罪,且系从犯。元鹏飞第二次运输毒品系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颜宏夫经联系后,多次指使被告人元鹏飞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购入毒品冰毒约50克。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宏夫经事先联系毒品买家“三毛”,将约10克毒品冰毒藏匿于一包裹中,并指使被告人元鹏飞将该包裹交给停靠在杭州市安琪儿市场停车场的长途客车司机,运送至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贩卖给“三毛”。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颜宏夫经事先联系毒品买家“三毛”,与被告人元鹏飞共同将毒品冰毒包装好,准备由被告人元鹏飞于次日将包裹通过长途客车运送至衢州市开化县给毒品买家“三毛”。次日中午,因被告人元鹏飞未按时到被告人颜宏夫处取包裹,后被告人颜宏夫自行前往杭州市安琪儿市场停车场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交给长途客车司机运往衢州市,后上述毒品被公安人员截获(净重13.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公安人员在安琪儿市场停车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颜宏夫,被告人元鹏飞在暂住地范家苑小区附近被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颜宏夫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冰毒2包(共净重39.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颜宏夫处扣押手机2部(白色联想牌、黑色苹果牌各1部);从被告人元鹏飞处扣押的手机1部(白色苹果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租住于杭州市东港嘉苑一区5幢1单元1605室,其男朋友颜宏夫有时会来居住。其和颜宏夫均吸食毒品,其所吸食毒品均由颜宏夫提供。2013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均由颜宏夫存放。2013年2月初,颜宏夫问其要银行卡,其将一张农业银行的尾号为7512的绿色银行卡交给颜宏夫使用,其没有再使用过。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系衢州市开化县长运公司司机,负责杭州至开化的长途客车驾驶。2013年4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其准备发车,过来一男子和其说让其将一包裹带到开化,到开化后打包裹上的电话,收包裹的人会来拿的,同时支付10元托运费。后其开车到车站被警察拦下,并调取了该包裹。该包裹外面包了一个纸袋子,可以拎的。经照片辨认,证人王某确认,交给其包裹的男子即被告人颜宏夫。3、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证人王某处调取包裹1个,系黄色纸盒,透明胶带纸,贴有电话号码187××******,内有可疑晶体1包。4、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26日13时10分至20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颜宏夫和张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1部(白色联想牌)、电子称1台、可疑晶体1包(抽屉中)、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塑料瓶1个、可疑晶体1包(从芙蓉王烟盒内查获);从被告人元鹏飞处扣押手机1部(白色苹果牌) 5、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可疑晶体1包,净重13.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可疑晶体1包,净重29.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可疑晶体1包,净重1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6、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农业银行卡号×××7512的银行卡,户名张某,该银行卡账户于2013年4月10日现金存入人民币3000元、4月25日现金存入人民币3500元,与被告人颜宏夫供述“三毛”汇给其3000元、3500元的情节相符。7、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颜宏夫的手机调取的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颜宏夫有通过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的行为。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颜宏夫、元鹏飞被动归案的经过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颜宏夫、元鹏飞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颜宏夫前科判刑、刑满释放时间的情况。10、被告人元鹏飞供述证明,2008年初其认识颜宏夫,帮颜宏夫干活,是颜宏夫的马仔。到2013年3月份左右,颜宏夫叫其帮助送毒品,一开始量比较少,都是一克左右。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颜宏夫叫其送货到秋涛路安琪儿车站,将一盒货交给一位从杭州开往衢州的大巴车司机,叫他将这盒货带到开化,然后让他打盒子上写着的手机号码通知对方取货。2013年4月25日晚上,颜宏夫叫其送一个包装盒子到他家,然后其从家门口找了一个化妆品的包装盒子,到颜宏夫家里,颜宏夫和其两人将10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包装好,颜宏夫在盒子上面写了取货人的电话号码,叫其第二天将这个盒子送到秋涛路安琪儿车站,叫大巴司机带到开化,并说好第二天去颜宏夫家取盒子,他会打电话通知其,其表示同意,结果颜宏夫打电话给其时,其没有接,所以没有成功。其帮助颜宏夫和一男子“子”交易过两次毒品,均从“子”处购买。一次是2013年4月21日晚上8点左右,颜宏夫给其几千元钱叫其到颜宏夫家楼下和“子”交易,其到楼下一个小铁门处将钱交给“子”,“子”给其一个装着毒品的红色利群香烟盒,其还回到楼上将香烟盒交给颜宏夫。还有一次颜宏夫给其几千元,到天成路上的天源网吧楼下交给“子”,其回到颜宏夫家后,“子”打电话给颜宏夫,后其和颜宏夫下楼,在小区花园里,“子”将一个装有毒品的香烟盒交给颜宏夫。被告人元鹏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照片辨认确认,2013年3、4月间,其受颜宏夫指使将一包裹交给长途客车的驾驶员,该驾驶员即王某。“子”即李怀东。11、被告人颜宏夫供述证明,其一共发过两次毒品给“三毛”,第一次是大概2013年4月中、上旬一天,在其住处杭州市东港嘉苑一区5幢1单元1605室,其将10克毒品交给元鹏飞打包好,然后写上“三毛”的电话,让元鹏飞送到安琪儿市场的停车场,交给大巴司机送到衢州开化。第二次就是2013年4月25日晚上,在家中将10克左右的冰毒交给元鹏飞包装起来,写上“三毛”的电话。第二天其打电话给元鹏飞,元鹏飞没有接,后元鹏飞回了电话,其让元鹏飞去送货,元鹏飞表示同意,但过了很长时间,元鹏飞没有来,其就和“东子”一起将毒品包裹送到安琪儿市场的大巴车司机这里,并支付10元托运费,后在附近被抓获。第一次10克是其通过“小杜”的男子购买,这10克就是后来叫元鹏飞通过包裹托运给“三毛”的10克。两外还向“东子”买过50克冰毒,一次30克付款5700元,一次20克付款3800元。30克冰毒放在自己住处杭州市东港嘉苑一区5幢1605房间的电脑桌的抽屉里芙蓉王香烟盒内,鉴定结果民警给其看过,是29.23克。20克其中一半左右就是放到第二次自己送去的包裹里,民警把鉴定结果已告知其,为13.61克,还有一半放在抽屉里,鉴定结果是10.29克。这两次均是其和“东子”联系好后,“东子”到其这边拿钱,然后他去拿货,拿到货再过来,其叫元鹏飞去“东子”处拿货的,其会看着他们交易,交易地点都在其居住的东港嘉苑小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宏夫、元鹏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通过托运的方法将毒品从杭州市运输至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颜宏夫所提其托运给“三毛”的毒品不是贩卖,而是赠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颜宏夫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元鹏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颜宏夫系贩毒人员,公安机关调取的其手机的短信息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同时有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其毒品交易下家“三毛”支付给其毒资,与被告人颜宏夫相关供述相符,认定被告人颜宏夫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颜宏夫通过委托长途客车司机将毒品从浙江省杭州市运往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属法律规定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颜宏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无疑。被告人颜宏夫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元鹏飞所提第一次其送给司机的包裹其不知道是毒品,第二次其没有送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元鹏飞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既使构成犯罪也是运输毒品罪且元鹏飞第二次运输毒品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元鹏飞曾自供其知道被告人颜宏夫系贩卖毒品人员,其系颜宏夫的马仔,且被告人元鹏飞基于毒品而与被告人颜宏夫交往,并帮助被告人颜宏夫购入大量毒品,又将毒品运送给他人,其应当知道颜宏夫购入毒品除自身吸食以外,还有贩卖行为,故其在主观上明知被告人颜宏夫贩卖毒品。在客观上被告人元鹏飞在第一次将毒品交给司机之前,其已有帮助颜宏夫运送毒品的行为,依据其与被告人颜宏夫的基于毒品成立的关系,以及运送的方式、所送包裹的大小、重量、包装等客观状况,其应当明知包裹内物品系毒品。第二次其虽未直接将包裹交付给驾驶员,但其帮助颜宏夫对毒品进行包装,对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后其个人虽退出犯罪活动,但未能制止犯罪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元鹏飞在颜宏夫贩卖、运输毒品的活动中,明知颜宏夫在贩卖毒品,仍受指使将毒品交付运输或在运输前将毒品进行包装,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共犯定罪处罚。被告人元鹏飞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颜宏夫与元鹏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宏夫联系、出资购入毒品、联系买家贩卖毒品,系主犯;被告人元鹏飞受被告人颜宏夫指使,从事具体的交易活动及交付托运活动,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颜宏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宏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元鹏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从被告人颜宏夫处扣押的手机2部(白色联想牌及黑色苹果牌各1部);从被告人元鹏飞处扣押的手机1部(白色苹果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纯人民陪审员:王笑峻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书记员:邹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