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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程元均、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洪永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刑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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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元均。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季笑飞。被告人王琴。2013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平。被告人洪永泉。2013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小珍。被告人赵某。2013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执行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素萍。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元均、王琴、洪永泉、赵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琴、洪永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元均、王琴、洪永泉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述被告人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季笑飞、吴伟平、雷小珍,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方素萍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程元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元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元均贩卖给王琴、洪永泉4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程元均暂住处查获冰毒62余克未流入社会,且程元均存在以贩养吸情节,请求对程元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琴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仅伙同洪永泉贩卖给张某、杨某冰毒各1次,且重量均不足1克,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王琴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琴并未参与除王琴自认所参与的贩卖给张某、杨某冰毒各1次外的其他起诉书指控的贩毒事实,起诉书上述相关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王琴有以贩养吸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永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洪永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洪永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以贩养吸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仅帮助被告人王琴、洪永泉贩卖毒品给下家,且未获利,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 (一)被告人程元均的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程元均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78号106室王琴、洪永泉暂住处等地,多次向被告人王琴、洪永泉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40克。2、2013年3月2日、4日,被告人程元均指使蒋某甲(时年16岁)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竹环路22号201室陈某甲暂住处,向陈某甲贩卖毒品冰毒计约2克。3、2013年3月8日,侦查机关在程元均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65号403房间的暂住处抓获被告人程元均,并在该住处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9.64克)、可疑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2.72克),共计净重62.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侦查机关还从被告人程元均处扣押黑色电子秤1台、现金人民币12192元、白色CHR牌手机、黑色SHMA牌手机、黑色杂牌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等物。综上,被告人程元均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04.36克。(二)被告人王琴、洪永泉、赵某的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王琴、洪永泉系姘居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向程元均购得毒品冰毒后,除部分吸食外,将其余毒品冰毒在临安市贩卖。期间,被告人王琴、洪永泉共同或指使被告人赵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琴、洪永泉在其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78号106室租房等地,多次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约2克。2、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琴、洪永泉在其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78号106室租房,向金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3、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琴、洪永泉在临安市金瑞宾馆等地,多次向毛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0.8克。4、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琴、洪永泉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石境小学附近等地,多次向杨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0.9克。5、2013年1月,被告人王琴、洪永泉指使被告人赵某,在临安市栖缘居宾馆向蒋某乙贩卖毒品共计约0.4克。2013年1月28日,侦查机关在临安市金瑞宾馆205房间王琴、洪永泉暂住处抓获被告人洪永泉、赵某,并在上述房间查获双峰骆驼牌电子秤1台等。同日,侦查机关在临安市抓获被告人王琴。综上,被告人王琴、洪永泉贩卖毒品冰毒共计4.5克,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被告人王琴、洪永泉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容留被告人赵某在其共同租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78号106室暂住处吸食冰毒共计4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甲证言,证明其出生于1996年5月23日,2013年3月2日、4日,“青书”让其两次送冰毒各约1克到临安市西墅街一房间交给“钢钢”,并给了其20元打的费,后其就离开了“钢钢”(即陈某甲)住处。在帮“青书”送冰毒期间,其在他住处看到他拿出过一包用塑料袋包好、重约几十克的白色晶体即冰毒等事实。(2)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7月份,其到洪永泉及女友“微微”(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琴)租住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东门头的1楼租房时,认识了“青书”(经辨认系被告人程元均),洪永泉、“微微”吸毒均向“青书”购买毒品冰毒,其因吸毒便向“青书”购买毒品,至2013年3月初,其共向他购买毒品30余次共计30余克冰毒。“青书”一般是指使两名年轻男子送毒品给其,其中一名年轻男子个子较高、年纪十七八岁(经辨认系蒋某甲)给其送过2次冰毒共约2克到其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环路22号201室暂住处,其将钱交给该年轻男子带给“青书”。2012年11月后,洪永泉因和“青书”闹翻,便多次通过其联系向“青书”购买冰毒,每次都是买1克冰毒并支付400元钱,洪永泉直接将钱款给程元均,其中有3、4次洪永泉将冰毒在其房间里与其一起吸食,还有3、4次洪永泉直接拿了回去等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其经人介绍结识王琴、洪永泉并向该二人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其在王、洪二人租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东门村星火超市附近106室租房内等地向二人购买毒品冰毒,有时其让陈某乙驾车陪其向王、洪二人购买冰毒。具体由其和洪永泉或王琴联系购买冰毒,由其与王、洪二人在对方上述租房交易,有时由洪永泉、王琴将毒品送到陈某乙家附近或在约定地点交给其。其中,其与洪永泉、王琴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共计约4克。而王琴、洪永泉的毒品购自“青书”。在王琴因欠付“青书”毒资二三千元发生争执时,其上前拆劝但被“青书”责骂等事实。(4)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8月,其朋友张某要其多次驾车送其到临安市东门村星火超市附近购买毒品冰毒,其中一次是张某带其到上述租房内,房间里有“也罗”(经辨认系被告人洪永泉)及其女友(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琴),后张某就以500元价格向对方购买了冰毒。另外,张某还让其驾车在上述租房、临安市政府门口附近向“也罗”及其女友购买毒品冰毒等事实。(5)证人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KTV唱歌时结识一名安吉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琴),该女子告诉其“也罗”是卖冰毒的,并通过该女子结识了“也罗”(经辨认系被告人洪永泉)并要了“也罗”的手机号码。后其于2012年8、9月份开始向对方购买毒品冰毒。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拨打153××××****手机号码,“也罗”老婆接了电话,知道其要购买冰毒后就叫“也罗”接电话。后其与对方商定在临东路星火超市附近交易。后“也罗”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其支付200元钱。同年9月底10月初,其又拨打上述电话,“也罗”老婆接电话知道其购买冰毒后让“也罗”与其具体联系交易,后“也罗”让其赶到星火超市对面1楼他二人的租房内拿冰毒。其均将所购冰毒用于自吸等事实。(6)证人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王琴在安吉打工时结识。后其于2012年上半年通过王琴结识她同居男友“也罗”即洪永泉。2012年10月初国庆节期间,其到王琴及洪永泉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78号106室租房,看到洪永泉与他人在吸食冰毒,王琴便给了其洪永泉的手机号码。后其便拨打该手机购买冰毒,有时是王琴接的电话,有时是洪永泉接电话。截至2013年1月,其在临安市多次以上述方式向王琴、洪永泉购买毒品冰毒吸食等事实。(7)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平时在吸毒时知道洪永泉是毒贩。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洪永泉、王琴多次购买冰毒共计2克,交易地点为临安市石境小学、太子酒店附近等地,有时是王琴、洪永泉共同出面与其交易,有时是其中一人出面与其交易。其购买冰毒是直接打电话给洪永泉,有时洪永泉电话不通,其便打电话联系王琴并和王商定交易地点等,由王琴将冰毒送给其。后其将部分冰毒吸食,部分冰毒贩卖给他人等事实。(8)证人蒋某乙证言,证明其通过给“一龙”(经辨认系被告人洪永泉)充游戏银子认识他及女友(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琴),后知道该二人在贩卖冰毒。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栖缘居宾馆402房间,向“一龙”两次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商定用456游戏银子支付毒资。后“一龙”让一名年轻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赵某)前来送给其毒品冰毒等事实。(9)证人陆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赵某女友,2013年1月案发前几个月,赵某多次带其到王琴、洪永泉在临安市租住的一楼租房,其中赵某至少有4次在上述租房内和洪永泉吸毒,而当时王琴和其均在旁边等事实。(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光盘等,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程元均暂住处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65号403室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发现自封袋及吸管、打火机、锡纸若干及手机SIM卡5张,房间内发现手机4部(其中白色CHR牌手机1部、黑色SHMA牌手机1部、黑色杂牌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卧室床尾垫子下发现红色塑料袋1只,袋内有黑色电子秤1台、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红色可疑药丸1包(29粒)、塑料袋11只等。并在该房间内查获现金共计人民币12192元及银行卡3张等。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等情况。侦查人员于2013年1月28日对临安市锦城街道金瑞宾馆205房间被告人洪永泉、王琴暂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电视柜内黑色布袋中发现双峰骆驼牌电子秤1台及塑料袋若干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等情况。其中上述黑色电子秤1部及手机4部、上述双峰骆驼牌电子秤1台分别经被告人程元均、洪永泉当庭辨认系其贩毒工具无异议。(1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程元均暂住处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59.64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2.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等事实。(1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系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65号房东。其于2013年2月将该365号403室承租给一名自称“胡青术”的男子等事实。(13)证人蔡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明其系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78号房东。其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将一楼租房106室租给洪永泉。此外,还有名女子与洪永泉同居在该租房等事实。(1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程元均、王琴、洪永泉等之间及其与涉案人员的通话情况。其中显示被告人王琴相比于洪永泉,与被告人程元均、涉案人员陈某甲、蒋某乙、毛某、张某等人,通话时期更长、时段更多、通话更频繁等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毛某等人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涉案人员蒋某甲、杨某等人已因贩毒被判处刑罚等具体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等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蒋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程元均在侦查机关供称,2012年6月始,其在临安开始贩卖毒品冰毒、麻果,其主要贩卖给“也罗”及女友“微微”等人,其贩卖给“也罗”、“微微”冰毒共计100多克。其和“也罗”、“微微”的交易地点有时在马路上,有时在“也罗”他们的暂住处。期间,其还指使蒋某甲为其送冰毒给他人。其被侦查机关抓获时从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就是其准备贩卖给他人的等情况。被告人程元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19)被告人王琴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称其曾于2013年1月从“青书”(经辨认系被告人程元均)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在庭审中供称其曾经伙同洪永泉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以及其与洪永泉二人除贩毒外没有正当生活来源,且与洪永泉共用贩毒所得钱款等情况。(20)被告人洪永泉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因“青书”(经辨认系被告人程元均)于2012年7月时住在其及女友王琴的租房内,期间程元均告诉其他有毒品冰毒可用于贩卖,并让其及女友王琴贩卖冰毒赚点钱用于吸毒。后其发现女友王琴向程元均拿冰毒用于贩卖,基本都是王琴通过QQ或手机联系程元均购买冰毒。后其、王琴从程元均处购买冰毒共约40克,其中少部分其与王琴贩卖给了他人,大部分被其、王琴及其朋友一起吸食。其中,王琴为主向程元均联系购买冰毒,程元均将冰毒以透明塑料袋包装好交给王琴后,其、王琴会将冰毒再分装成小袋,并加价后多次贩卖给张某、金某某、毛某、杨某、蒋某乙等人,而上述张某等下家均是王琴联系后将其手机号码给对方,这些下家就会和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王琴会叫其为主出面交易。贩毒所得钱款交给王琴,用于其二人吃饭、住宿等日常花用。2012年11月后,其因欠程元均贩毒钱款没有付清而与程元均发生争执,便主要由王琴,或多次通过陈某甲向程元均购买冰毒贩卖。期间,其及王琴在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还多次指使被告人赵某出面将毒品交给下家如蒋某乙及“星星”等人,而赵某知道帮其送的是冰毒等事实。并供认其及王琴贩卖给下家张某等人的具体次数、毒品种类及重量等具体情况与审理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以及其与王琴于2012年7月至10月租住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78号106室期间,被告人赵某多次到其上述租房吸食毒品,且王琴知道上述事实等情况。(21)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于2012年结识洪永泉及其女友王琴,并知道洪永泉、王琴在临安贩卖冰毒,洪永泉、王琴平时没有正当收入来源,仅靠贩毒赚钱。后其和洪永泉、王琴关系好起来,洪永泉、王琴不愿意送毒品出去时,就叫其帮忙将毒品送给买家。其中2013年1月洪永泉与蒋某乙联系好贩卖毒品冰毒的具体数量及价格后,指使其两次出面将毒品冰毒交给蒋某乙,后蒋某乙再和洪永泉结算钱款。其之所以帮洪永泉、王琴送毒品给买家,是因为他们吸毒时让其白吸,其还在他们的房间里住过一段时间,但没有从中收取过好处费。其看到洪永泉、王琴在2012年7、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向“书包”购买毒品冰毒。2012年7月开始,其和女友陆某多次到王琴、洪永泉租住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78号106室的租房,其中4次其和洪永泉共同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王琴则和陆某在旁边等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程元均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元均贩卖给王琴、洪永泉4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程元均贩卖给王琴、洪永泉毒品40克的相关事实,在案有被告人程元均、洪永泉相关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证言等证据佐证,起诉书已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相关贩卖毒品数量。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琴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琴仅伙同洪永泉贩卖给张某、杨某冰毒各1次,且重量均不足1克,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金某某、杨某、毛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均与王琴、洪永泉二人多次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且王琴、洪永泉共同与其等购毒人员商定价格、出面交易毒品并收取毒资等事实,被告人程元均庭审中供称王琴、洪永泉二人共同向其购进毒品冰毒的相关事实,被告人洪永泉亦供称张某、金某某等吸毒人员均经过王琴介绍,联系向其和王琴二人购买毒品冰毒,且其及王琴二人中主要由王琴向程元均联系购买毒品冰毒,贩毒所得钱款由其及王琴共同花用。被告人王琴在庭审中亦供认其与洪永泉共同花用贩毒所得钱款的相关事实,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王琴于涉案期间较被告人洪永泉而言,与毒品上家被告人程元均、毒品下家陈某甲、蒋某乙、毛某、张某等人联系更为频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琴与被告人洪永泉共同购进毒品冰毒,共同在临安市贩卖毒品给张某、金某某等人,共用贩毒所得钱款的相关事实。故被告人王琴、洪永泉均应对其二人贩卖给张某、金某某、毛某、杨某、蒋某乙的相关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琴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元均、王琴、洪永泉、赵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程元均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0余克,被告人王琴、洪永泉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琴、洪永泉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琴、洪永泉犯有二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王琴、洪永泉共同购进毒品贩卖,且均参与实施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二人共用贩毒所得,故按照其二人具体犯罪行为酌定刑罚。被告人赵某受指使帮助贩卖少量毒品冰毒,且未从中直接牟利,系在贩毒行为中起帮助作用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赵某系从犯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元均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查获而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程元均、王琴、洪永泉、赵某均有以贩养吸情节,且被告人洪永泉、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相关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犯罪情节及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不宜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元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洪永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临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程元均处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现金人民币12192元,及随案移送本院的黑色电子秤1台、白色CHR牌手机、黑色SHMA牌手机、黑色杂牌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洪永泉处扣押、随案移送本院的双峰骆驼牌电子秤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胜人民陪审员:魏卫理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书记员:丁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