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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刑初字第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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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帅。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志平、检察员束敏华及林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帅及其辩护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帅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帅系受雇运输毒品;2、朱帅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朱帅携带毒品冰毒在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高速公路搭乘粤C×××**长途客车前往江苏省苏州市。次日9时许,客车行驶至杭州高速公路下沙服务区,民警上车检查,从被告人朱帅携带的纸袋中查获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该两包白色晶体净重10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协警)证言证明,2013年6月6日9时许,西站派出所和留下派出所民警、协警在杭州下沙服务区对长途客车的乘客及行李物品进行公开查缉活动,其协助民警对一辆珠海至连云港的长途客车进行检查,发现客车左面第四排下铺的一名20余岁的男乘客神情比较紧张,从该乘客携带的一个纸袋中查出一大一小两包白色可疑晶体。其与民警将该乘客带下车,其询问他带了什么,他未回答,反问其要判多长时间,经其再次询问,他说带了100克。(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6日9时许,其乘坐的粤C×××**客车到达杭州下沙服务区,民警上来查车,其看到民警对左边第四排下铺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查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来民警将该乘客带下车。(3)情况说明证明,经民警电话联系粤C×××**长途客车的司机唐学连,唐称2013年6月5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粤C×××**长途客车行至广东惠州小金口高速入口附近,停车吃饭,一名20余岁的男子称要去苏州并上车,6月6日该男子被民警查获。(4)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6日从被告人朱帅处扣押白色晶体2包、好丽友派纸盒等物品。扣押物品经被告人朱帅当庭辨认无异议。(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可疑晶体2包分别净重100.6克、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上交。(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帅系被动归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帅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朱帅供述在案,所供其于2013年6月5日携带毒品冰毒在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高速公路搭乘长途客车至江苏苏州,次日在杭州下沙服务区被民警查获等内容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帅的辩护人所提朱帅系受雇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长途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均未流入社会,但朱帅运输毒品数量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庆人民陪审员:魏卫理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书记员:丁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