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照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委托代理人:蒋薇。
申请再审人樊照军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保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本院(2013)徐行终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照军申请再审称:1.我在徐州市塑料八厂从事的工种是锅炉工,完全符合国家关于粉尘接毒工种的相关规定,属于特殊工种的范畴。徐州市人保局不批准我提前退休是错误的。2.我与徐州市人保局曾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保障代理协议书》,现徐州市人保局擅自变更该协议,违反约定且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再审申请。
徐州市人保局提交意见称:提前退休是根据不同行业进行认定的,徐州市塑料八厂的锅炉工不属于特殊工种,我局未批准樊照军提前退休是正确的,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樊照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殊工种从事者达到一定年限可以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但各行业特殊工种的认定须严格按照原劳动部和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且特殊工种在不同行业之间不能参照类推。而根据劳人护(1983)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作的复函》的规定,锅炉工在轻工业内不属于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本案中,樊照军在徐州市塑料八厂从事锅炉工,该厂属轻工业中的塑料加工行业,根据上述规定,徐州市人保局未批准樊照军提前退休是正确的,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樊照军与徐州市人保局签订劳动保障代理协议的问题,由于其未能提供该协议且该协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樊照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照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邱德祥审判员:闫建民审判员:胡晓文
书记员:唐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