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流秀,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吴玉荷,女,1969年9月3日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凤溪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0913849-5。法定代表人瞿秀成,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勇,该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流秀、吴玉荷不服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社会抚养费缴纳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流秀、吴玉荷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流秀、吴玉荷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流秀、吴玉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流秀、吴玉荷负担。
审判长:涂志兵审判员:白云人民陪审员:田仕万
书记员:周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