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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涟水县城市管理局诉潘绍春行政征收一审裁定书

(2014)涟非诉行审字第0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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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涟水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姜金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舒情,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潘绍春,男,涟水县潘绍春沸腾鱼馆经营者。涟水县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3月17日根据《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潘绍春作出涟城环决字(2014)第0008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其2013年度城市生活垃圾费326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涟水县城市管理局是我县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费的管理工作。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申请人已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2013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涟水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涟城环决字(2014)第0008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审判员:施金花审判员:周建权

书记员:胡亚

引用法律

《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