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惠芳。原告王京治。原告王丽君。原告王伟谷。4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红(特别授权代理)。4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宁穿路**。法定代表人卢子跃,市长。委托代理人龚海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惠芳等4人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甬政办抄第24号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芳及孙惠芳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京红、张建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2月24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依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报请,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批准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地块奉化江南塘河支河,南至规划尹江岸路,西临规划解放南路,北至萧甬铁路复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6436平方米。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征收决定的证据和依据:1.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及附件《城区非成套房地块改造总体计划表》、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为旧城区改造项目,已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事实;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预(2009)5号《关于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已报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事实;3.宁波市规划局(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用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已报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符合城市规划的事实;4.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2009)19号《关于要求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市人民政府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涉案土地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以说明被诉土地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孙惠芳等4人起诉称:一、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系商业建设项目,不是公共利益建设项目。被告为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建设需要作出的被诉土地行政征收决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补偿”,被告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王仁久(已故)享有的丘号为358057(原地号为1070-1074号)的土地使用权,未给予补偿,明显违法。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征收决定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涉案土地的主管部门,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综上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原告孙惠芳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用以证明被诉土地行政征收决定存在;2.《宁波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1份、甬海仓私字第0219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土地登记收件簿”2页、《宁波市非经营性收费统一票据》2张、“房地产税清册”若干页、《死亡、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孙惠芳等4人身份证、王伟谷户口薄2页,用以证明原告孙惠芳等4人与被诉土地征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3.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决字(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孙惠芳等4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编号为YR09A031号《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2011)浙规地字第0200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宁波市(2011)甬土字第0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GR11A263号《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宁波日报》关于变电站建设投运的报道,用以证明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系商业项目,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不能对抗原告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另,涉案土地上原确定的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已变更为变电站,被告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征收决定的前置条件已经发生改变,不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拆迁项目是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实施的城区非成套房改造项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报请征收涉案土地时,向被告提交了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被告经审查后决定予以收回,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土地行政征收决定是应房屋拆迁需要作出的,被拆迁房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将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一并予以补偿。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已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并不存在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的情形。三、房屋拆迁是一项整体活动,根据相关规定,土地征收听证事项应在房屋拆迁许可听证中一并进行。原告认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被告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听证权利并依法举行听证,是对相关规范适用对象的错误理解,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不属于公共利益建设项目,不能对抗原告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告举证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土地征收决定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基于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征收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3不持异议,对原告举证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项目与变电站建设项目是二个不同的建设项目,涉案房屋拆迁地块在房屋拆迁后进行变电站建设与被诉土地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证据1—4、原告举证证据1—3和证据4中除变电站外的内容,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4中有关变电站建设的内容是房屋拆迁后该宗土地上新建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与被诉土地行政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关联,不予认定。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系旧城区改建项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征收的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下发了甬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涉案鄞奉路地块被列入《城区非成套房地块改造总体计划表》,并明确海曙区人民政府为责任单位,改造方式为市场化运作。2009年2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依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报请,作出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明确拆迁地块项目四至为:东滨奉化江南塘河支河,南至规划尹江岸路,西临规划解放南路,北至萧甬铁路复线,总占地面积为26436平方米。同月13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甬土资预(2009)5号《关于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项目用地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和法定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同月17日,宁波市规划局作出(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明确用地范围为铁路以南、规划尹江岸路以北。同年2月1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应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需要,依申请向被告提出甬土资(2009)19号《关于要求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2月24日,被告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批准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地块2643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孙惠芳等4人在房屋拆迁相关诉讼中知悉该《抄告单》后,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浙政复决(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被诉土地征收决定。原告孙惠芳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报请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提交了《关于要求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组织实施单位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宁波市规划局(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被告据此作出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是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情形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应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作出的。根据国家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在房屋拆迁补偿中一并予以解决。原告被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已经作出甬房拆裁海(2009)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明确了补偿安置的相关事项。原告认为其被收回的国有土使用权未予补偿,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房屋拆迁程序安排,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听证活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时一并进行。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以《抄告单》形式作出被诉土地征收行为前未组织听证活动,未违反相关程序安排,宜予认可。原告认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涉案国有土地的主管部门在报请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程序违法,是对拆迁程序安排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听证活动适用对象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土地征收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惠芳等4人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土地行政征收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惠芳等4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信根代理审判员:秦峰人民陪审员:李丹
代书记员:袁丹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