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XX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X村,住深圳市**X社区居委会********。原告吴某某,女,19XX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户籍所在地、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XX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XXX,一般代理。被告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汨罗市汨新路1809线旁。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系该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局执行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XX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吴某某不服被告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某和被告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狄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9日对原告徐某、吴某某作出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原告徐某、吴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在深圳市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两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为由,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男方2012年度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元的五倍计算,女方2012年度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元的五倍计算,决定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203705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203705元,对男女双方即两原告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共40741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征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①当事人徐某的询问笔录,徐某陈述2013年8月25日在深圳违法生育第三胎及本人在深圳经商多年,购置房产等事实;②证人徐某某(系徐某母亲)的询问笔录;③流动人口信息卡,拟证明徐某、吴某某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的事实。证据2:①当事人徐某的询问笔录;②在湖南省人口计生委驻深圳办事处了解到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裕社区购买了私人房产;③汨罗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银行存款的查询及冻结材料,徐某个人银行帐户内拥有存款余额5046328元,拟证明两原告财产状况。证据3: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③《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④《湖南省人口和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业务规则﹥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二款;⑤《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⑥《湖南省人口计生委与深圳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的实施意见》(文件编号湘人口发(2011)20号)。
原告徐某、吴某某诉称,两原告是汨罗市X镇人,不仅户籍在汨罗,并且在汨罗有住所、承包并实际耕种承包土地。原告徐某在深圳打工多年,月工资3000元,虽有住所,但并没有享受深圳居民的社会保障待遇。原告吴某某没有工作,无任何经济收入,没有享受深圳市居民的社会保障待遇。两原告的实际收入既低于汨罗市2012年城镇居民23379元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更低于深圳市的年人均收入,略高于汨罗市农村居民9421元的年人均收入。被告按照深圳市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计算,分别征收两原告社会抚养费203705元,共计407410元的征收决定,有悖《﹤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汨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确定的征收标准。在汨罗市违法多生育1-2个子女的,没有哪个被征收对象征收了407410元,有失公平。两原告超生,愿意依法合理、公平缴纳社会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征收义务,重新依法依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系汨罗市桃林寺镇十龙村**村民;证据2:被告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3: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两原告及父母、子女全家6人承包土地的情况;证据4:证人徐建某的证词,拟证明两原告及父母、子女承包责任田和山土的面积。
被告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答辩人通过调查取证,两原告于2013年在深圳市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属实(其所生育第二个孩子也系违法生育)。2、答辩人经调查核实,原告徐某于2000年前往深圳市经商至今,与他人合伙注册了深圳市XX有限公司,原告徐某占公司50%的股份,原告在宝安区XX街和XX街道XX社区两处购买私人房产。且经汨罗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在深圳市的银行个人存款余额达到5046328元。除此之外,两原告还购买私人高级轿车等财产,可见两原告年实际收入明显高于现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3、答辩人作出的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是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业务规则﹥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依据《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深圳市2013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以及《深圳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深圳市2012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元为计征基数,故答辩人对两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是合法的,正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中第①项无异议,第②项认为没有可靠性,既不合法也不客观;第③项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的家底,而不是2012年的家庭收入。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只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3项,其余视为没有提供证据,并且那些规范性文件没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至④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但原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以及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进行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户籍地系汨罗市X村,婚后于2003年10月10日生育一个孩子(属政策内生育),2006年7月1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属政策外生育,已征收社会抚养费)。2013年,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成立专门调查组前往深圳市宝安区进行调查,经湖南省驻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深圳分站提供的信息,调查发现原告徐某、吴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生育第三个孩子(属违法生育)。被告询问原告徐某,徐某也承认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的事实。原告徐某2000年去深圳经商,在深圳市购房定居多年,其本人陈述其在深圳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经查询徐某银行资产,2013年11月份徐某个人存款余额为5046328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徐某、吴某某作出了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男方现居住地深圳市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元的5倍,女方现居住地深圳市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元的5倍计算,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074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和征收标准问题。原告徐某、吴某某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汨罗市桃林寺镇十龙村**。2000年,原告徐某到深圳经商居住,原告吴某某也生活在深圳,现居住地是深圳市,属湘籍入深的流动人口。2003年两原告生育第一个孩子(政策内生育),2006年生育第二个孩子(政策外生育),2013年8月25日,两原告第三个孩子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出生,根据流动人口全员人口信息显示,属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对社会抚养费作出具体征收标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法规第四十二条确定的征收标准对户籍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违法生育行为具有法定约束力。同时湖南省人口计生委与深圳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的实施意见》确定的协商前置原则,对湘籍违法生育的入深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仍然由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作为征收主体的规定。因此,被告作为该案中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是合法的。原告徐某陈述其月收入为3000元,综合其在深圳开办公司、购置房产以及其个人银行存款余额达500余万元的事实和其家庭消费的状况,与其月收入3000元的陈述明显不符。在不能准确核实原告2012年度总收入的情况下,以原告现居住地即生育行为发生地深圳市2012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元确定为征收原告徐某、吴某某的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符合法规规定。原告徐某、吴某某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依《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2012年度夫妻双方总收入的五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根据原告实际经济状况,确定以深圳市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按夫妻双方的五倍即起点标准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合理,没有显失公平。被告作出的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征收决定是在结合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公正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雁审判员:黄达人民陪审员:吴庆和
书记员:胡永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