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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谌某、李某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判决书

(2014)岳行初字第00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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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谌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1980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谌某、李某因不服被告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谌某、李某,被告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0日,被告某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3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2807号(期房,建筑面积为79.9平方米);提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城5栋705号(面积79.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533303元,两次搬迁费为2298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A5栋2单元2807号)评估总价为517832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为17769元(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该房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某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6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据2-1、被征收房屋权利人谌某、李某身份证明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系同一房屋的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谌某、李某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3-2、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公证书2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告、公示照片;证据4-2、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整体评估报告;证据4-3、《关于铁佛东街52号拆迁要求“重新评估”的报告》、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书》;证据4-4、谌某、李某的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湘谊房评字(2012)第0081-3-31复号]及其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原告对其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提出复核评估申请,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复核评估并进行了回复;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被征收人进行了协商,但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谌某、李某所有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谌某、李某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依法送达了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区征收办签订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第七组证据拟证明用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选项目的产权调换房屋是经过依法审批的,安置原告的产权调换房的相关情况。第八组证据:谌某、李某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被征收人告知了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订购合同和房源信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为被征收人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对谌某、李某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被告对被征收人谌某、李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1-1、开政征补字(2012)第3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证据11-2、补偿决定公开张贴照片。第十一组证据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且依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

原告谌某、李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开政征补字(2012)第3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沙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一、被告的此次房屋征收是商业开发,而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本次征收的前置条件即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已被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违法,在立项批复已经不合法的前提下,征收行为和征收补偿决定亦不合法。二、本案中选定房屋评估机构也不合法。根据《公正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第54条的规定,办理外出公正应当有两名以上有独立资质的公证员办理。本案中在选定评估机构时,所谓的公证书不符合一个合法的公证书应当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依法不应当认定被告选择评估机构时进行了公正,这也使得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三、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房屋市场价值作出认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四、被告提供评估报告不完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无法申请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导致征收补偿没有价格依据。五、原告收到安置补偿方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被告在产权调换房没有任何建设手续情况下进行违法评估、产权调换房位置违法、产权调换房性质与原告房屋产权性质不同以及剥夺原告其他权利”等问题向被告提出申辩,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六、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于2011年1月4日被长沙市国土部门划为红线范围,又于2011年2月24日划拨给长沙市新河三角洲有限公司,期间并未公示,程序违法。也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七、长沙市黄兴北路改造项目的各项手续均在2010年办理,而该项目前置文件国土红线却在2011年确定,本末倒置。八、开政征字(2012)6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合法性诉讼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符,原告房屋不在法院认定的黄兴北路规划范围内。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实体上都存在违法之处,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第二组证据:证据2-1、黄兴北路拓改及两厢棚改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网站);证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证据2-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招商项目公示(某人民政府网站、长沙市开福区商务和旅游局网站)。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该地块在2010年8月24日是公共利益项目,被告改变了土地用地性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以达商业开发之目的。被告作出的开政征字(2012)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三组证据:证据3-1、关于黄兴北路棚改项目依法依规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改造征收网)。证据3-2、《黄兴北路棚改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S12-S13地块》,房地产整体评估报告中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日期是2011年9月12日,网站发布的签订委托日期却是2011年8月30日,两者自相矛盾,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时间和黄兴北路棚改建设征收网站公布委托日期不一致。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没有做出征收决定前就确定评估公司,违法事实作业,不具合法性。在协商、选定程序中没有被征收人的参与,其评估公司的选定,评估不具公信力,其评估结果不能保证公平公正。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在没有被委托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导致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合法依据。第四组证据:复地崑玉国际置业计划书3份,拟证明货币补偿价格不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第五组证据:长沙市住房保障局关于廖德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长沙市住房保障局关于虢文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长沙市住房保障局关于刘松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拟证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及建设项目没有安置房安置被征收人,只有货币补偿,不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六组证据:开政征补字(2013)第3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某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征收房屋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立项批复合法有效。黄兴路向北延伸拉通,以及长沙市地铁及其站口的修建,是改善长沙市城区交通状况、完善基础设施配套的需要,属于公益性事业。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经过长沙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长沙市2011年旧城区改造项目的计划,该项目符合长沙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选定,公证书合法有效。2011年8月17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办公室发布《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2011年8月19日,经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本项目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另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52条规定:“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在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看,该公证是由公证员二人共同办理的,而公证书最后只有一个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章是固定的格式,是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原告称“公证书不符合作为一个合法的公证书应当具备的最基本形式要件”与事实不符。三、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是依法按评估价值确定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依据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分户报告所确定的原告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对原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依据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也体现了征收补偿的合理性。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申请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不完整,无法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从而导致征收补偿没有价格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1、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符合相关规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并告知了限期选择补偿方式,但原告一直没有选择。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就近地段”安置及等价值交换的规定。2、产权调换房屋已依法经过审批。被告用于原告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2807号,虽然该产权调换房系期房,但被告已同时为原告提供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城5栋705号(面积79.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之规定。六、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不影响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长发改(2010)103号)、市安居工程和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棚改批复(长棚组项(2010)02号)以及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划定的调查蓝线和调查红线,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范围:东至芙蓉北路、西至湘江大道、南至营盘路、北至三一大道。原告被征收房屋及用地均在黄兴北路棚改项目的用地调查蓝线和调查红线内。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不影响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七、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各项手续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长沙市黄兴北路改造项目建设的各项手续均在2010年办理,而作为该项目的前置文件--国土红线却在2011年界定,本末倒置”,没有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对征收项目通过立项批复、办理红蓝线图和人大决议时间的先后顺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被告根据征收工作的实际情况,按部就班地进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八、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6号)合法有效。该地块有被征收人曾针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对上述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九、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严格依法进行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3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1、针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我们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2、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黄兴北路的征收是以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原告所住房屋的建成时间才十五年,不属于棚改房,以棚改房的名义对原告进行征收与事实不符;3、征收补偿方案的确立没有依据房屋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人的房屋的价值进行补偿,原告的房屋的建成时间是1997年,非常新,且原告的房屋是通过市场公开购买,是商品房,所以对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周边同类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补偿,通过原告现场的走访,周边同类房屋的价格达到12000元每平方米,被告对原告的补偿价格远远低于该价格,极其不合理;4、原告的房屋被列入了征收范围,而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第二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没有委托评估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只有先行委托了评估机构且签订了委托评估的协议后评估机构才能开始工作,但在证据三中没有委托协议;2、被告公示的12家评估机构中,这些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虽然比较高,但是这些评估机构全部是长沙市的评估机构,且是由被告自行、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然后再由被征收人从这12家评估机构选定,这种选定方式不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办法》的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利益,为了保证被征收人的利益,必须由被征收人自己选定评估机构,而这12家评估都不能排除行政干预的嫌疑,所以评估结果不能真实的反映市场价,也不合理;3、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公正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所以公证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的合法性。第四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1、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的建成时间是1992年,而原告的房屋的建成时间为1997年,而在被告证据十中确认了原告的房屋建成时间是1997年;2、送达回证上只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字,而见证人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所以这种送达方式不符合规定,且原告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3、关于评估,产权调换的房屋是期房,没有建成的房屋是无法评估其价值的,因为评估是要进行实地勘察的,而现在房屋未建成,所以无法进行评估,所以对产权调换房的评估有违常识。从证据四和证据六的比对中,对原告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为7300多元每平米,这在初始价格中是最高价了,而证据六中的产权调换房的价格达到了八千多元每平米,从区位上来说,黄兴北路的区位优于产权调换房的区位,所以评估价格不合理。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这份谈话笔录上完全没有协商的内容,只是被告工作人员在谈政策,这是为了走过场而制作的书面材料,且送达回证见证人签字不真实。第六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产权调换的房屋是期房,没有建成的房屋是无法评估其价值的,因为评估是要进行实地勘察的,而现在房屋未建成,所以无法进行评估,所以对产权调换房的评估有违常识。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的签字,见证人签字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材料。第七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这两个批准文件是认定房屋的合法性的重要文件;2、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土地取得方式是划拨,但是原告房屋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划拨的取得方式难以保证房屋的市场价值,也就是变相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八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在调解过程中,完全没有调解的内容,也是被告工作人员在谈政策,这无法达到调解的目的。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的签字,见证人签字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材料。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第十一证据合法性有异议: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必须要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有选择权,在征收补偿决定上应当明示具体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在任何时候都对此有选择权,如果在一定期间内被征收人不选择就剥夺其选择的权利,这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原告所住的楼房是整个黄兴北路片区中最为特殊的情况,黄兴北路作为老城,有许多私房和公房,唯有原告所住的这栋楼是黄兴北路片区中为数不多的商品房,是通过市场购买取得,且房屋建成时间短,在初始评估中这栋房屋的评估价格是最高的,对于这栋房屋中的被征收人应该给予充分考虑,进行合理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房屋位于S12、S13号地块,该地块的征收公告经过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征收的目的是公共利益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评估机构是严格依法选定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可比性。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整个S12、S13地块有产权调换房源。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被告为便于被征收人进行选择,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作为公告附件一并发布,评估机构在经法定程序选定后开展评估作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对评估报告合法性、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否认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但未否认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的事实本身,故本院对该谈话笔录内容不予采信,但认定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的基本事实;6、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本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同样位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原告认为见证人不真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是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1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14、原告提交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1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长沙市住房保障局回复长沙市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没有安置房源,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产权调换房,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6、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6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9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抽签选定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谌某、李某所有的位于开福区铁佛东街70号605房的房屋(产权登记为:铁佛东街052号605房,产权面积73.62平方米,框架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18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3年2月4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7244元,总价为533303元。2013年6月3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534452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533303元、搬迁费1149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1月29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2807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6481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517832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6月17日送达原告谌某、李某。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6月17日送达原告谌某、李某。2013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3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7769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于2013年7月19日送达原告谌某、李某。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开政征字(2012)6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6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被告某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某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某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谌某、李某所有的位于开福区铁佛东街70号605房的房屋(产权登记为:铁佛东街052号605房,产权面积73.62平方米,框架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协商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及开福区铁佛东街70号其他业主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了复核评估,评估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也出具了复核评估报告,2013年2月4日原告在收到该份复核评估报告后,没有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向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某人民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并未在被告征收范围内以及选定评估公司的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提出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可以认定本项目的公益性。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谌某、李某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谌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谌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立辉代理审判员:杨嘉人民陪审员:杨露丽

书记员:叶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