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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杨某、冯某甲等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判决书

(2014)岳行初字第0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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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女,193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丙,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甲,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乙,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丙,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丁,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1980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杨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因不服被告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及杨某委托代理人冯某丙,被告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2日,被告某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2栋1单元803号、804号(均为期房,建筑面积均为52.5平方米);提供嘉年华·北尚阳光3栋1504号(面积88.3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595368元,两次搬迁费为2538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C2栋1单元803号、804号)评估总价分别为326655元和327180元,合计653835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为55929元(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该房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某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5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公告了开政征字(2012)5号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杨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身份证明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系同一房屋的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3-2、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公证书2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告、公示照片;证据4-2、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整体评估报告;证据4-3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据4-4被征收人杨某提交的申请、评估机构出具的《回复函》及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异议答复签收回执;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拆迁部门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被征收人进行了协商,但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依法送达了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第七组证据拟证明用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选项目的产权调换房屋是经过依法审批的,安置原告的产权调换房的相关情况。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被征收人告知了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订购合同和房源信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为被征收人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被告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1-1、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证据11-2、补偿决定公开张贴照片。第十一组证据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且依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

原告杨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诉称:被告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开政征字(2012)5号《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将原告所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11号房产纳入征收对象。2013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政征补字(2013)第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证据三、长沙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邮寄给原告的文书的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证据四、原告房产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某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5号),原告所有的位于晴佳巷18号(原15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晴佳巷011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杨某、共有权人为冯某丙、冯某乙、冯某丁、冯某甲,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88.57平方米,另有违章建筑31.27平方米未计入产权,产权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经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依法评估,房屋评估总价为595368元(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2013年1月9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分别向原告送达了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6月4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告知其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决定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共两套,一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2栋1单元803号,建筑面积52.5平方米(经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为326655元),另一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C2栋1单元804号,建筑面积52.5平方米(经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为327180元),两套合计653835元,并提供位于嘉年华·北尚阳光3栋1504号(面积88.3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2013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予以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1、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来证明黄兴北路的征收是以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2、征收补偿方案的确立没有依据房屋的市场价对被征收人的房屋的价值进行补偿,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极其不合理;3、原告房屋系独立的三层楼,是1987年重建的,房屋的实际用途是门面,三证齐全;4、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无法维持原告家庭的生活。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房屋是1987年重建的,经过了航拍,经过了罚款,在产权证上也有体现,所以原告认为违章面积也应当纳入征收补偿范围,且房屋一直是做门面经营,应按照实际用途确定补偿。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没有委托评估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只有先行委托了评估机构且签订了委托评估的协议后评估机构才能开始工作,但在证据三中没有委托协议;2、被告公示的12家评估机构中,这些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虽然比较高,但是这些评估机构全部是长沙市的评估机构,且是由被告自行、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然后再由被征收人从这12家评估机构选定,这种选定方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办法》的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利益,为了保证被征收人的利益,必须由被征收人自己选定评估机构,而这12家评估都不能排除行政干预的嫌疑,所以评估结果不能真实的反映市场价,也不合理;3、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所以公证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的合法性。第四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1、送达回证上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字,而见证人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所以这种送达方式不符合规定;2、关于评估,产权调换的房屋是期房,没有建成的房屋是无法评估其价值的,因为评估是要进行实地勘察的,而现在房屋未建成,所以无法进行评估,所以对产权调换房的评估有违常识。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这份谈话笔录上完全没有协商的内容,只是被告工作人员在谈政策,这是为了走过场而制作的书面材料。第六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产权调换的房屋是期房,没有建成的房屋是无法评估其价值的,因为评估是要进行实地勘察的,而现在房屋未建成,所以无法进行评估,所以对产权调换房的评估有违常识。第七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这两个批准文件是认定房屋的合法性的重要文件;2、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土地取得方式是划拨,但是原告房屋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划拨的取得方式难以保证房屋的市场价值,也就是变相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八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在调解过程中,完全没有调解的内容,也是被告工作人员在谈政策,无法达到调解的目的。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第十一证据合法性有异议: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必须要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有选择权,在征收补偿决定上应当明示具体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在任何时候都对此有选择权,如果在一定期间内被征收人不选择就剥夺其选择的权利,这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原告房屋系独立的三层楼,是1987年重建的,房屋的实际用途是门面,被征收人应该给予充分考虑,进行合理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某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被告为便于被征收人进行选择,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作为公告附件一并发布,评估机构在经法定程序选定后开展评估作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对评估报告合法性、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否认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但未否认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的事实本身,故本院对该谈话笔录内容不予采信,但认定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的基本事实;6、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是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5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9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抽签选定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18号房屋(原地址为开福区晴佳巷015号,产权登记为开福区晴佳巷011号,产权面积88.57平方米,混合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3年1月9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722元,总价为595368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杨某向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申请,表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2012年6月5日,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回复函》,维持原评估结果。该回复函于同日送达给原告。2013年5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596637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595368元、搬迁费1269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2月6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2栋1单元803号和804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福泽园C2栋1单元803房屋评估单价为6222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326655元;福泽园C2栋1单元804房屋评估单价为6232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327180元,合计为653835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6月4日送达原告。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6月4日送达原告。2013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55929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7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某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某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某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18号房屋(原地址为开福区晴佳巷015号,产权登记为开福区晴佳巷011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在被征收人未能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抽签确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某人民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杨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立辉代理审判员:杨嘉人民陪审员:杨露丽

书记员:叶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