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重庆市黔江区行署街**。法定代表人张琼,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绍进,该委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双胜,该委执法监察大队队长,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冉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土家族,粮农,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曾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汉族,粮农,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江人口和计生征字(2013)第5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冉某某、曾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男,属第叁个子女)。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了黔江计生征字(2013)第5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依法向其送达。被执行人冉某某、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黔江计生征字(2013)第5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虽然申请执行人的计算数额不准确,但不影响其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执行人冉某某、曾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217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璜人民陪审员:刘维声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书记员:陈康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