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李心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2013)沈和行初字第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恒,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代丽,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家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珍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李心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报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7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恒,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心诉称,国务院590号令颁布后,我国由拆迁时代进入征收时代。原告、被告是平等的买卖关系。国家明禁止行政拆迁,拆迁的权力交由司法拆迁。被告拒不执行国务院令,妄图迫使原告搬迁,拆走了原告的门、窗和室内设施,并且采取断水、断电、断热等一切不法行为,更有甚者,指使人大肆打、砸、抢,将原告的房屋打砸的一片狼籍。2012年12月23日11时,原告将被告指使的人抓了现行,扭送新乐公安派出所。原告依据国务院590号令不同意征收,原告的住房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违法拆迁,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行政拆迁,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李心是沈阳市皇姑区某房屋所有权人;2、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用以证明被告强拆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告李心居住的皇姑区某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1年8月15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征字(2011)第(008)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出《房屋征收公告》。原告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原告为被征收人。被告具有组织实施本案所涉及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未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断水、断电、断气等行为,故此不需要承担恢复房屋原状的责任。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打砸等违法拆除行为。综上,被告未实施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皇政征字(2011)第(008)号房屋征收决定;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行为合法;4、李心的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沈阳市皇姑区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5、皇姑区地震局地块(新乐地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用以证明本案涉及征收的被征收房屋的签约期限、补偿事项及补偿标准;6、省地震局地块(新乐地区)住宅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李心房屋已被评估,并向其送达评估报告,李心在合理期限内未就房屋评估价格及装修价值提出异议;7、2012年7月26日教育局征收服务组展某某、董某出具的《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心诉求过高,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8、教育局征收服务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心自行搬离被征收房屋,该房屋空置,无人看管、维护。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原告的举证目的是证明被告强拆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赔偿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在该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因系发生效力的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6、7证据,因均是原告李心房屋补偿方面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违法,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因无日期记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心系沈阳市皇姑区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8月15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作出皇政征字(2011)第(008)号《房屋征收决定》。李心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1年12月21日,李心与王春芝等119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心与王某某等119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等人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末,因房屋被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李心被迫搬迁。2012年6月6日,李心向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新乐派出所报案,称家中被盗,物品被损坏。

本院认为,原告李心的房屋虽未完全被拆除,但房屋已被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且被告并不否认其房屋门窗、地板以及楼道楼梯扶手等基本设施现已被拆除的事实,原告涉诉房屋已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因原告涉诉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被告辩称其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12月末对原告李心的涉诉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拆除原告李心所有的沈阳市皇姑区某房屋的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李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原告李心所有的沈阳市皇姑区某房屋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代理审判员:林思奇人民陪审员:周宁

书记员:赵彤彤

引用法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