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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胡亚芬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甬海行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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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负责人余某某,男,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陶某,男。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以下简称鼓楼派出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鼓楼派出所负责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鼓楼派出所口头传唤原告8小时接受询问调查。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甬公海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送达回证1份;3.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书1份;证据1、2、3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证据4、5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期限。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中午休息时间,原告去宁波联谊宾馆朋友处办事,出来在宾馆大厅碰到熟识的鼓楼派出所民警,该民警邀请原告去其办公室坐一下,原告跟随其到被告处后,立即有许多民警对原告实施强制措施,把原告关押8小时。在关押期间被告民警多次诱问原告是否在联谊宾馆把东西搞坏,并把原告关在刑事嫌疑人讯问室。原告对此不服,当天晚上即向宁波市公安局投诉,要求调取被关期间的监控录像,但至今一直处于办理状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2013年2月21日13时起对原告作出强制关押(拘禁)8小时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及精神带来的损失5000元。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甬公海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提出了行政复议;2.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9月5日通过宁波市公安局局长信箱向宁波市公安局投诉中心进行投诉的投诉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政府部门投诉。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鼓楼派出所答辩称:2013年2月21日宁波市联谊宾馆召开市两会期间,因原告胡某某在联谊宾馆6楼以分发上访材料的形式扰乱两会秩序,被告于当日13时许口头传唤原告8小时进行调查,询问查证结束后其自行离去。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针对被告传唤原告8小时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于2014年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将甬公海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被告在口头传唤原告时已将相关的诉权口头告知了原告,原告对自己的诉权是清楚的,这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另一传唤行为中也可以看出,该传唤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即提出了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超过了法定期限才行使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鼓楼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甬公海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送达回证、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无异议;2.对证据4、5法律规范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鼓楼派出所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甬公海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无异议;2.对证据2原告的投诉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均对此无异议,且该4份证据能证实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对涉案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投诉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行为发生后原告即向有关机关进行投诉,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4、5系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宁波市联谊宾馆召开市两会期间,约13时许被告民警发现原告胡某某在联谊宾馆,随即口头传唤原告,并将原告胡某某带回至被告处进行调查询问,约8小时询问查证结束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在2013年2月21日13时许到21时许强制关押(拘禁)原告8小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甬公海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原告陈述称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至21时许对原告强制关押(拘禁)8小时,如何认定该行为性质。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提出,原告所述的该行为是被告为履行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责对原告采取的一种口头传唤行为,而原告则一直声称该行为不是传唤行为,是被告非法关押原告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看,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至21时许,被告对原告是否涉嫌有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询问。在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出的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将此行为归结为具体行政行为,而非非法拘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对治安违法行为行使治安管理的行政权力,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通过传唤的方式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由此可见,被告将原告带至被告处就其是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询问,这是被告实施的传唤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传唤时被告并未出具传唤证,原告亦认可当时是由一个其熟识的被告民警口头提出让原告去被告处。被告认为对原告实施的是一种口头传唤,因此并没有开具传唤证。对口头传唤是否是一种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传唤规定了三种情形,即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的,经相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由此可见,口头传唤不同于强制传唤,相对人有正当理由时可以不接受传唤,口头传唤时公安机关也不能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口头传唤不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行政职责时所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口头传唤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拘留处罚的,询问调查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由此可见,口头传唤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责时,对涉嫌可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调查取证行为人是否确实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该调查取证行为并非行政强制处罚,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其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治安管理行政职责过程中,对原告采取口头传唤的方式,调查取证其是否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该行为既不是行政强制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萍审判员:贾丰荣代理审判员:张严

代书记员:楼文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