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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냡亚芬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甬海行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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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负责人余某某,男,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陶某,男。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以下简称鼓楼派出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鼓楼派出所负责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2日20时至2013年8月23日20时,被告鼓楼派出所对原告胡某某采取强制传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鼓楼派出所的受案审批表1份;2.鼓楼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1份;证据1、2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传唤的程序合法。3.鼓楼派出所的传唤审批表1份;4.鼓楼派出所作出的甬公海(鼓)行传字(2013)第1号传唤证1份;5.鼓楼派出所的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份;证据3、4、5拟证明因原告涉嫌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其采取了强制传唤,后因无法取得确切证据故最后未对其采取行政处罚。6.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甬公海治(2013)第5号训诫书1份;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及训诫书各1份;证据6、7拟证明原告确有涉嫌违法的行为。8.鼓楼派出所对韩某所作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对傅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韩某向鼓楼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对相关的人员进行了询问。9.鼓楼派出所对原告胡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对事实也进行了具体陈述;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三条;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证据10、11、12拟证明被告依相关法律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向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申购限价房,却被开发商诬告骗购,一审时法院以开发商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但二审时原告却败诉。后由此产生了多起行政案件,原告准备到最高院申诉,故一直住在宁波驻北京办事处4天4夜,未出去走访。2013年8月19日起鼓楼街道三名工作人员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截访,强行将原告抓进一北京牌号的面包车,并在车内殴打原告,抢夺原告手机、钱包,致使原告包内的11000元钱不知去向。鼓楼派出所教导员范立峰当时正在车内,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尽职尽责,但其却无动于衷。其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天21小时后再向派出所控告、诬告原告,2013年8月22日20时起被告又强制关押原告24小时。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强制关押原告,剥夺了原告正常的信访权利,侵犯了上访人的合法人权。在原告被关押的24小时内,被告工作人员进行逼供及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伪造证据,原告多次提出要通知家属,但被告非但不通知家属,还在笔录上写是原告不愿意提供家属联系电话。询问时仅有一名民警在场,且一直让原告坐在刑事犯罪嫌疑人所坐的板凳椅子上进行软禁,限制人身自由,直至8月23日20时左右才给予自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关押(拘禁)原告24小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限制人身自由及精神带来的损失10000元。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公海(2013)第2号-告)1份;2.宁波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1份;3.申请单号为nb20131000014号信息公开申请1份;证据1、2、3拟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训诫书是被告伪造。4.最高人民法院接谈预约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7日至8月21日未去任何地方上访;5.电话号码为1334621及1583130在2013年8月的通话记录各1份,拟证明2013年8月5日时原告在宁波,未去北京上访;6.2013年8月16日16时25分的火车车票1份,拟证明原告到北京时已是2013年8月17日中午,中午领导都在休息,原告无法进行上访;7.京公(西)行移字(2013)第014号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21日被打,原告已向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报案,也证明北京的案件都是通过移交的形式进行移交;8.伤情情况照片1组,拟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被鼓楼派出所的教导员雇佣的北京公安殴打;9.2014年2月14日传唤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再次传唤原告没有任何依据;10.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非法关押原告24小时;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11.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雇佣所谓的北京警察殴打原告。

被告鼓楼派出所答辩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胡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同年8月22日,被告接到鼓楼街道工作人员报案,称原告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并将原告胡某某扭送至被告单位门口。被告民警口头传唤原告,但原告拒不配合,经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并于当日20时到所后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因原告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情况复杂,依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同月23日3时25分许,经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其强制传唤延长至24小时。调查取证结束后,原告于同年8月23日19时55分离开。本案中,被告接到鼓楼街道工作人员报案后及时受理了本起案件,对原告、报案人及证人及时进行了询问,后开展调取本案其他证据等查证工作,客观、全面地收集了原告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原告明知不能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信访活动,仍至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对原告依法强制传唤,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24小时,并无不当,该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韩某、傅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未在北京进行上访,本院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后某证人由于工作任务安排,未能参加庭审进行作证,亦未提交书面证言。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范立峰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8月21日23时许鼓楼街道与鼓楼派出所雇佣北京假警察在北京殴打原告,由于该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20时至同月23日20时止在被告处的监控录音、录像全过程,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监控录音、录像的保存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要求调取的录音、录像已自动履盖,无法调取。同时原告还申请调取留存在被告处的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的信息、立案卷宗及移交处理手续等,被告为此提供了鼓楼派出所的受案审批表、甬公海受案字(2013)第5402号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各1份,由于该3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7重复,本院将一并作出认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受案审批表有异议,认为申批表没有公章,且写的案发时间是2013年8月17日8时,实际上原告是2013年8月17日11时才到北京的;2.对证据2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中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3传唤审批表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发案时间2013年8月17日8时是错误的;4.对证据4甬公海(鼓)行传字(2013)第1号传唤证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看到过;5.对证据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承办民警及领导的批示;6.对证据6甬公海治(2013)第5号训诫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7.对证据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及训诫书,认为此情况说明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但被告强制传唤原告发生在2013年8月22日,也即被告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强制传唤原告的,且该情况说明是否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也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8.对证据8鼓楼派出所对韩某所作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及对傅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否为韩某及傅某本人的笔录并不清楚;9.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这并不是当时的笔录,此笔录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10.对证据10-12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鼓楼派出所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据2宁波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1份以及证据3申请单号为nb20131000014号信息公开申请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接谈预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5电话号码为1334621及1583130在2013年8月的通话记录各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此电话号码是原告在使用;4.对证据6火车车票有异议,认为仅提供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处于何处,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5.对证据7京公(西)行移字(2013)第014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据8伤情情况照片1组、证据9甬公海(鼓)行传字(2014)第2号传唤证复印件、证据10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据2宁波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证据3申请单号为nb20131000014号信息公开申请,该3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鼓楼派出所指导员范立峰出具原告被他人殴打等相关证明及要求公开北京公安局的训诫书等,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对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接谈预约单及证据5电话号码为1334621及1583130在2013年8月的通话记录,该2份证据只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曾约谈原告及该2电话号码在宁波市发生过通话,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6火车车票,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乘火车从宁波出发,并于2013年8月17日中午到达北京,庭审中原告对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但这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7日未在北京进行上访,对原告的这一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7京公(西)行移字(2013)第014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据8伤情情况照片,原告陈述其证明目的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被鼓楼派出所的教导员雇佣的北京公安殴打的事实,这一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9甬公海(鼓)行传字(2014)第2号传唤证及证据10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2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11录音资料1份,原告陈述其证明目的地为2013年8月21日晚上11时许原告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雇佣所谓的北京警察殴打,该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鼓楼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受案审批表、证据2受案登记表,庭审中被告持原件交原告核对,但原告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3传唤审批表、证据4甬公海(鼓)行传字(2013)第1号传唤证1份、证据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原告对该3份证据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22日20时至同月23日20止原告被被告传唤这一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这一行为已经过被告的审批程序,原告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组证据不是被告制作或其他确有理由的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6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甬公海治(2013)第5号训诫书,原告认为不能作为原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北京市分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及训诫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假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是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获取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鼓楼派出所对韩某所作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及对傅某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是不是韩某、傅某本人陈述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申请证人韩某、傅某到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并未在北京上访,本院亦予以准许,但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书面证词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该3份证据中,证人韩某陈述2013年8月21时22时30分许,其接到宁波驻京办的通知,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胡某某因涉嫌扰乱国家单位秩序被北京警方从中南海附近非信访区域带回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驻京办工作人员劝回至宁波饭店,两证人将原告带回至宁波,由于原告不听劝导,不承认有非法上访以及扰乱国家单位秩序,故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处理。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系原件,且其证明的内容亦能互相印证,能证实两证人曾向被告报案这一事实。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此笔录不是被告现场所作的笔录。审理期间,原告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在被告处的录音、录像,被告答复称录音、录像的保存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需调取的录音、录像已被覆盖。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行政案件传唤当事人的录音、录像必须保存,因此,被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录音、录像,但不能据此推断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虚假。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传唤期间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询问,被告提供的该询问笔录中虽未原告的签字,但办案民警已在笔录中注明系原告拒绝签字,该形式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另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3年8月16日从宁波乘火车去北京,但只是在中南海附近走走,并不是去上访,后被中南海派出所民警认为是非正常上访带回至派出所,这一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于2013年8月16日乘火车并于17日中午到达北京在时间节点上相一致,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辩解说其未去中南海附近上访,但其亦未否认后其被街道工作人员带回宁波,这一内容与证人韩某、傅某的陈述以及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中提及的内容基本吻合,在原告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反驳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虚假伪造的前提下,对这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39弄5号712室,系被告辖区的居民。原告胡某某曾因经济适用房限购资格被取消一事提起过多起诉讼。2013年8月16日,原告胡某某乘火车从宁波出发,于2013年8月17日中午时到达北京。2013年8月23日,鼓楼街道工作人员韩某向被告报案称,2013年8月21日22时30分左右,其接到宁波驻京办的通知,称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在北京越级非法上访,故其和街道的另一工作人员傅某一同前往北京,并于2013年8月22日晚19时30分许将胡某某劝回宁波,因胡某某不承认其有非法上访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故向被告报案,并将原告带至被告处,请被告依法处理该违法行为。被告受理了该案,并开具甬公海(鼓)行传字(2013)第1号传唤证,依法传唤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20时前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因原告不接受传唤,经被告单位负责人同意,被告对原告采取了强制传唤。后因本案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被告负责人审批,同意延长传唤至24小时。2013年8月23日20时,原告离开被告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对治安违法行为行使治安管理的行政权力。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通过传唤的方式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经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由此可见,强制传唤是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所采取的一项临时措施,该行为是一行政强制措施。二、原告是否存在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拉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鼓楼街道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报警称,其接到宁波驻京办的通知,2013年8月17日原告因涉嫌扰乱国家单位秩序被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从中南海附近非信访区域带回至北京马家楼分流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也证实,2013年8月17日13时许,该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警务时,发现原告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虽该份证据的取得时间晚于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时间,但可以印证原告确实存在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三、被告对原告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处理。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报案人的报案、控告等方式受理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司法机关的移送受理案件;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提供的证据1受案审批表、证据2受案登记表及证据8询问笔录,均可以看出本案系因报案人报案而受理;原告居住在海曙区国医街39弄5号712室,被告系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因此,被告根据报案人的报案,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嫌疑人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1受案审批表中填写的发案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8时,原告辩称此时其尚在至北京的火车中。对此本院认为,报案人韩某报案时只陈述了发案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但其并未陈述具体的案发时间,被告未经核实即填写了发案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8时,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被告提供的证据2受案登记表中填写的案件来源为移送,但从登记表的其他内容来看,均明确表明该案系报案人报案,而非移送,该证据亦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否认该案的受案经过,对该瑕疵本院一并予以指正。四、被告是否有采取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依据及其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由此可见,原告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法,被告对其进行了询问查证,认为其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批准后,对原告延长询问时间至24小时,该行为并未明显失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作了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进行询问时,告知其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传唤询问,原告有权对有关情况作陈述和申辩,并且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原告的询问过程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整个事件的经过进行了书面记录,被告的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原告拒绝签名,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也作了说明。同时,被告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以便被告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但原告拒绝提供。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适用的程序基本合法。另,公安机关强制传唤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为系一行政强制措施,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具体实施时应告知原告权利救济的途径,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原告这一权利,此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但由于该瑕疵并未造成原告救济权利的丧失,故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告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举报人报案,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要求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这一行为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处理并无明显失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于2013年8月22日20时至2013年8月23日20时止对原告作出的强制传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因限制人身自由及精神带来的损失10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萍审判员:贾丰荣代理审判员:张严

代书记员:楼文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