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法定代表人殷亚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峰,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国媛,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灰市** 法定代表人王岸立,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房管局)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中房拆(2013)45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3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3)45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渝中区土储中心)与被执行人王国媛就重庆市渝中区芭蕉园52号房屋的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1、由第三人渝中区土储中心提供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26号3单元3-2,建筑面积120.85平方米,或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农坡70号附2号2-1,建筑面积125.72平方米住宅房屋安置被执行人王国媛,所提供的安置房实行等价值交换,其他费用按拆迁法规的规定办理;或货币安置住宅按4100元/平方米补偿。2、被执行人王国媛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渝中区芭蕉园52号房屋交第三人渝中区土储中心拆除。逾期未搬,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014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向被执行人王国媛送达《关于履行城市房屋行政裁决的催告书》。因被执行人王国媛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自动搬迁,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作出的渝中房拆(2013)45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渝中房拆(2013)45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真祥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彭晓谦
书记员:吴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