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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1)

(2014)绍诸行审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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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俞某。被执行人姚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1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3)第1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姚某、张某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日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13年3月13日在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生育一个男孩。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姚某、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姚某、张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30981.5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姚某、张某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姚某、张某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姚某、张某未自觉履行,对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1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行审判员:冯少亮审判员:何玲萍

书记员:王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