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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

(2014)绍诸行审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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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俞某乙。被执行人俞某甲。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2)第23-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2)第23-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俞某甲与朱桂仙(另案处理)于1994年2月开始同居,1995年12月30日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02年10月1日在衢州沈家出租房生育一个女孩。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俞某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俞某甲征收社会抚养费12603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7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俞某甲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俞某甲未自动履行,对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2)第23-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行审判员:冯少亮审判员:王圣裕

书记员: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