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旬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华超,所长。委托代理人周继珍,旬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会主席。被执行人胡启文(旬阳县生活家地板经营业主)。申请执行人旬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因被执行人胡启文作为旬阳县生活家地板经营业主,在旬阳县城关镇鲁家台社区一组有营业面积5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从事商业经营,产生生活垃圾,由申请人收集运输垃圾到垃圾填埋场进行无公害处理,依据国家建设部(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旬阳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胡启文2013年度应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600.00元,并在2013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旬环卫核字(2013)第314号《核定缴款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旬环卫缴字(2013)第261号《限期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仍不缴纳。申请执行人又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旬环卫改字(2013)第3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拒绝缴纳。2013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旬环卫征字(2013)第198号《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决定:被征收人旬阳县生活家地板经营业主胡启文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2013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600.00元。并在2013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也未自动履行,旬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旬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作出的旬环卫征字(2013)第198号《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旬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作出的旬环卫征字(2013)第198号《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杰审判员:徐启智人民陪审员:吴世全
书记员:宋显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