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医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蹇骞,区长。委托代理人:高莹、郭辰飞,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齐因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齐,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以梁德富殴打刘齐为由,对梁德富作出沈公(苏)(治)决字(2013)第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梁德富罚款200元。刘齐不服该处罚决定,以邮寄的方式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对刘齐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刘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是履行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现原告刘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未在刘齐起诉前作出处理,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具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由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在诉讼期间已受理刘齐的行政复议申请,再责令其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原告刘齐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原告刘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违法。二、驳回原告刘齐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齐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导致上诉人诉讼成本增加,精神心理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三万元并限令其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是从一审法院领取起诉状后才得知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要求,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复议受理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了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没有法律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邮件网上查询截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邮寄回执复印件,2、3号用以证明被告已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且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审原告刘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回执单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且被告收到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内容。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1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刘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具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审判员:巴根那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书记员:刘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