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力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韶慧,市长。原审第三人肖德顺。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证人樊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吴长梅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电动车所处的位置便得出吴长梅并不是要回家的结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气象查询记录也不能推翻樊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过立案、送达、告知、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吴长梅系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8日下午,吴长梅乘坐樊某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丈夫肖德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作出了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长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对吴长梅受到的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2013年8月21日肖德顺对该不予认定工伤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受理,2013年9月10日依法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2013年9月6日被告向本案原告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3年9月13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依据。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书。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樊某的证言证实系送吴长梅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依据吴长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符合下班合理路线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审判员:李石代理审判员:金占永
书记员:陈陆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