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寇宏娃。委托代理人袁涛。被执行人洛南县城关镇王滩村二组(以下简称王滩村二组)。负责人崔应哲,系组长。
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王滩村二组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3)56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3年11月4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洛国土资监发(2013)56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15日,王滩村二组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该组位于土地庙的耕地16亩租给某某公司用于修建养鸡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没收王滩村二组非法出租集体土地16亩的违法所得64000元;并处违法所得10﹪的行为罚款6400元。被执行人王滩村二组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未自动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国家禁止擅自将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本案中,王滩村二组将其集体土地出租给某某公司用于修建养鸡场,根据我国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2007年9月联合颁发的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精神,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此通知精神可见,修建养鸡场所需用地属农用地性质,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王滩村二组出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属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国家相关的土地法律政策精神,该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一)项、(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洛南县城关镇王滩村二组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3)56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虎审判员:周梦琳人民陪审员:聂建设
书记员:任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