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09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法定代表人况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兵,男,涪陵区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冉岳松,男,涪陵区环境监察支队科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佳坤页岩砖厂,组织机构代码75925624-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办事处营盘村**。法定代表人蒋利滨,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涪环罚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佳坤页岩砖厂在开工建设前未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并获得环评文件批准书,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也未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竣工验收,在收到申请执行人涪陵区环境保护局送达的《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督办通知书》(涪环建督字(2013)130号)后,也未按通知要求于2013年10月15日前到环保部门办理完善环评手续。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2013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分别作出了涪环罚告字(2013)14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涪环罚听告字(2013)1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2014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涪环罚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万元,并载明罚款限于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环境监察支队(涪陵区松翠路4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4年4月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佳坤页岩砖厂。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2014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佳坤页岩砖厂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进行询问时,被执行人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渝(涪)环评审(2004)01号重庆市涪陵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来证明其已取得环评手续,并称不知道应该找哪个部门验收,所以未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询问笔录和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佳坤页岩砖厂虽取得了环境评价的有关手续,但未取得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依法仍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执行人称不知道应该找哪个部门竣工验收不是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涪环罚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对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5万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姣审判员:刘芸审判员:夏祥禄
书记员:孙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