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晓华。被执行人任承劳。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决(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建土政罚决(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建德市姚村乡建丽水晶工艺品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任承劳,该企业于2006年9月21日注销。原建德市姚村乡建丽水晶工艺品厂于2004年经合法批准取得位于建德市乾潭镇乾一村32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土让(2004)66号),在2005年-2006年实际建设过程中,超批准范围占用土地169平方米,建有建筑物占地面积4平方米、建筑面积4平方米,所占169平方米土地全部为建设用地,位于建制镇范围内,属于允许建设区,符合乾潭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杭州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杭土资执(2008)39号)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任承劳退还非法占用的169平方米土地,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4平方米建筑物,并处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69平方米建设用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53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6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缴纳罚款人民币2535元。2014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4)第13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建土政罚决(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建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振审判员:陈潘根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邵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