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晓华。被执行人陈雪奎。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决(201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建土政罚决(201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建德市大同镇淞溪村村民陈雪奎未经批准,擅自在大同镇淞溪村非法占用81平方米土地建造住宅,其中57平方米位于建设用地范围内,属于允许建设区,符合大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4平方米位于河流水面范围内,属于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大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建占地面积81平方米、建筑面积243平方米的房屋。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建德市大同镇淞溪村村民陈雪奎退还非法占用的81平方米土地,限期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为243平方米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4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4)第12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建土政罚决(201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被执行人陈雪奎退还81平方米土地、拆除243平方米房屋的内容,由建德市大同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振审判员:陈潘根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邵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