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建德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洪国根。被执行人建德市吴姐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美娟。申请执行人建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环罚(2013)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建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建环罚(2013)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建德市吴姐碳酸钙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氢氧化钙产品生产,该项目于2011年通过环评审批,审批八台消化器,实际建设八台消化器,但所需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未建成,项目主体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氢氧化钙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4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16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环催字(2014)第2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氢氧化钙项目停止生产、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环境保护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建环罚(2013)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振审判员:陈潘根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邵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