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晓华。被执行人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明。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决(2013)1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建土政罚决(2013)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月,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在寿昌镇大塘边村非法占用2396平方米土地建造公司管理用房,其中886平方米位于基本农田范围内,1373平方米位于圈外林地范围内,137平方米位于自然保留地范围内,属于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寿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已建占地面积530平方米、建筑面积514平方米的房屋。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按照《杭州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杭土资执(2008)39号)规定的罚款幅度,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396平方米土地,限期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514平方米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886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9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510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3444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4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缴纳罚款人民币63444元。2014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4)第12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土政罚决(2013)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被执行人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退还2396平方米土地、拆除514平方米房屋及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振审判员:陈潘根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邵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