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其忠,局长。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宝岛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利民。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并立案审查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普环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0月28日,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实,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宝岛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且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新增1台生物质燃料锅炉,在其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菜市路65号经营场所从事洗浴项目经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决定对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宝岛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生物质燃料锅炉使用,罚款20000元整的处罚决定。现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普陀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普陀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舟山市普陀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部分(加处罚款自本裁定作出之日起算但总额不得超过罚款本金)。
审判长:陈楠代理审判员:杨红伟代理审判员:马学静
代书记员:刘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