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伟明,局长。被申请人任九如。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并立案审查申请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舟工商普处字(2013)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7月31日,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根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刑初第28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对被申请人任九如涉嫌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任九如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从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东港商务中心主体工程及浙江丽笙东港大酒店工程木工部分的工程施工,为获得工程施工中有关施工安全检查等相关便利条件,被申请人分别于2008年下半年和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给付对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有关施工安全检查等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舟山市普陀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副科长兼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副站长丁鹏腾现金及财务卡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由此获得建筑工程行政监督单位对当事人在从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有关施工安全检查等方面的便利条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任九如在从事工程建设施工期间,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给付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检查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正常工程款项以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对被申请人任九如处以罚款9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工商普处字(2013)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工商普处字(2013)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部分。(加处罚款自本裁定作出之日起算但总额不得超过罚款本金)。
审判长:陈楠代理审判员:杨红伟代理审判员:马学静
代书记员:刘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