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伟明,局长。被申请人赵最芬,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并立案审查申请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舟工商普处字(2013)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4日,申请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巡查过程中,在被申请人赵最芬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菜市路6号的经营场所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日,申请人对赵最芬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赵最芬在经营期间,从浙江宁波禄林市场进购一批分别标示为果之恋樱桃梅、银鹭桂圆八宝粥、香菇肉酱、海天黄豆酱及状元牛轧的食品,并且在其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菜市路6号的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直至2013年9月4日,在上述该批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将尚未出售的食品(其中果之恋樱桃梅2盒、银鹭桂圆八宝粥6瓶、香菇肉酱15盒、海天黄豆酱6瓶及状元牛轧2包)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至案发,被申请人销售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计货值金额116.5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赵最芬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对被申请人赵最芬处以罚款2500元,并没收被扣押超保质期涉案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工商普处字(2013)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工商普处字(2013)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部分。(加处罚款自本裁定作出之日起算但总额不得超过罚款本金)。
审判长:陈楠代理审判员:杨红伟代理审判员:马学静
代书记员:刘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