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枢纽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敏,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结玲、刘峰铭,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少平。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经催告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深交罚决字第Z002172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罚的人民币3万元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中,车辆驾驶人陈述称是被执行人公司的司机,运输行为是公司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车辆驾驶人陈述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没有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深交罚决字第Z002172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小妮审判员:王成明代理审判员:王强力
书记员:郑素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