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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甬余行审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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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开丰路**。法定代表人宋越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姚北食品园区海公路西)。法定代表人何华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质监罚字(2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余)质监罚字(2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注标识生产销售鲜汗鸡爪等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1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各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余)质监罚字(2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平君审判员:徐洪代理审判员:陈凯

书记员:黄林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各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