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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2014)甬余行审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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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成伟。被执行人李志萍。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环罚字(2013)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余环罚字(2013)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志萍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批准同意,擅自从事不锈钢件的冷墩加工生产。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志萍责令立即停止不锈钢件的冷墩加工生产,并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李志萍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余姚市人民政府于申请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余行复决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申请人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李志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余环催告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李志萍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平君审判员:徐洪代理审判员:陈凯

书记员:黄林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