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利枚、易永红与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认为不宜审理本案,请求本院指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定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行政 · 一审 · 2014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冯利枚、易永红与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认为不宜审理本案,请求本院指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定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