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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欧阳庆兰与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2014)岳中行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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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庆兰,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其林,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池芙蓉,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姜伟南,局长。委托代理人江余良,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童尚东,该局南江出派所所长。

上诉人欧阳庆兰因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其林、池芙蓉,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余良、童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平江县南江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所在的南江镇林场村签订租赁荒山、旱土用于存放垃圾的协议。2013年6月4日15时,6月5日15时17时许,在通往垃圾场道路上,欧阳庆兰与池化龙以垃圾场影响其生活,不能再倾倒垃圾以及其母李练华在阻拦运送垃圾车辆受伤要求赔偿未果为由将石头堆放于运送垃圾车辆必经道路中央,并站立于运送垃圾的车辆前进行拦阻,致使该车辆不能通行,6月6日18时许,欧阳庆兰与池化龙同样站立于路中央拦阻运送垃圾车辆时,池湘清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并将摩托车横在车辆前面予以阻拦,直到被告派员将上述三人强制带离,车辆才得以通行。2013年6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6月7日被告向原告宣告平公(南)决字(2013)第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欧阳庆兰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2013年8月2日原告向岳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9月25日作出维持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南江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垃圾存放场所影响其生活及其母亲受伤问题未解决,如果存在,应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要求相关机构处理,原告采取拦截正在行进的机动车辆,影响了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拦截车辆属制止违法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性,不予采信,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原告进行了签名,且原告已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所诉被告拒绝原告的陈述、申辩,未向其出具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行政赔偿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拘留21天,要求赔偿,其中刑事拘留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上述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阳庆兰要求撤销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南)决字(2013)第1376号治安处罚决定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阳庆兰负担。

宣判后,欧阳庆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6843元。

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庆兰认为南江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垃圾存放场所影响其生活及其母亲受伤问题未解决,应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要求相关机构处理。但上诉人欧阳庆兰等人采取非法手段拦截正在行进的机动车辆,影响了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实施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欧阳庆兰提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阳庆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细元审判员:李明霞审判员:陈子

书记员:江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