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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执行人王旸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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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金同庆,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平辉,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王旸。

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卫医罚字(201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王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卫生局于2013年11月28日向其下达了河卫医罚字(201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时间内,王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8日,卫生局在向其下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王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河卫医罚字(201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卫医罚字(201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继锁人民陪审员:卢圣全人民陪审员:陈兴

书记员:王诗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