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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闫东强与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永行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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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闫东强。委托代理人:武粉霞,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起红,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军海,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女。委托代理人:杨艳,女。第三人:薛瑜。第三人:田花娥,系薛瑜母亲。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虎,系薛瑜父亲、田花娥丈夫。

原告闫东强不服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广印,代理审判员韩岚、李美娟组成合议庭,由孟广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东强,委托代理人武粉霞、闫起红,被告永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王艳平,第三人薛瑜、田花娥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永公(汉)行罚决字(2013)第3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9日16时许,永年县刘汉乡姚村薛金虎因建房和邻居闫起红发生矛盾,闫起红将薛金虎建房的工具拿走,薛金虎儿子薛瑜到闫起红房上向其索要时,被闫起红儿子闫东强推倒在地致伤,薛瑜母亲田花娥见状上前,也被闫东强推倒在地致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闫东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原告闫东强诉称:被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薛瑜和田花娥的伤是闫东强推倒致伤。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8月29日上午薛金虎强行在闫起红房前盖二楼,闫起红不让盖,薛金虎报了案。派出所干警来后,让薛金虎停止盖房。过后,薛金虎继续盖房,在此过程中,薛瑜和田花娥强行将闫起红的护栏网推倒,闫起红报了案,派出所以未伤人为由未出警。在无奈之下,闫起红只好上房阻止,随后薛瑜、田花娥、薛浩(系薛瑜哥哥)都上到原告房上吵闹,原告一家人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派出所认定薛瑜到闫东强房上索要建房工具不是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闫东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公(汉)行罚决字(2013)第3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年县公安局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8月29日16时许,永年县刘汉乡姚村薛金虎和房后邻居闫起红发生矛盾,闫起红从自己西屋房上将薛金虎建房的工具拿走,薛金虎儿子薛瑜从自己正在建的房上到闫起红西屋房上向其索要建房工具时,被闫起红儿子闫东强推倒在地致伤。薛瑜母亲田花娥见状上前,也被闫东强推倒在地致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的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薛瑜和田花娥的伤是原告造成的。二、办案程序合法。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向原告、第三人及证人告知了其权利与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告知原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三、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为系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了永公(汉)行罚决字(2013)第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永公(汉)行罚决字(2013)第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东强与第三人薛瑜、田花娥在永年县刘汉乡姚村居住,系前后邻居。2013年8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闫东强与第三人薛瑜、田花娥因第三人家建房发生矛盾,进而引发纠纷,后第三人薛瑜、田花娥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永公(汉)行罚决字(2013)第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伍佰元罚款。原告不服,向永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永年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2月1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公(汉)行罚决字(2013)第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办理原告殴打他人公安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内容,其中原告在传唤被告到永年县公安局刘汉派出所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一程序中,未使用传唤证传唤;被告未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八十一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永公(汉)行罚决字(2013)第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需要传唤原告接受调查时没有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并且没有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由此,依据上述条款,被告作出永公(汉)行罚决字(2013)第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年县公安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永公(汉)行罚决字(2013)第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广印代理审判员:李美娟代理审判员:韩岚

书记员:刘树娟

引用法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