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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邳州市车夫山赵庆丰采石厂裁定书

(2014)邳非诉行审字第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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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邳州市恒山路**。法定代表人邵晓旭,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凤伟。被执行人邳州市车夫山赵庆丰采石厂。法定代表人赵庆丰,经理。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邳国土资监(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3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在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违反开发利用方案越界越深开采10.88万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邳国土资监听告字(2013)第0401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邳国土资监(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一切违规开采行为;2、没收非法所得叁拾万肆仟元人民币;3、处以陆万壹仟元人民币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执行申请前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被执行人仅于2013年4月24日缴纳了罚款1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邳州市车夫山赵庆丰采石厂作出的邳国土资监(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3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邳国土资监(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3项(扣除已缴纳的1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惊涛人民陪审员:李华人民陪审员:刘传松

书记员:郭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