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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与陈玉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甬余行审字第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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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大黄桥路**。法定代表人周成伟,局长。被执行人陈玉土。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环罚字(2014)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余环罚字(2014)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玉土未经环评和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五金件的发黑加工,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玉土责令立即停止五金件的发黑加工,并罚款人民币58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陈玉土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余环催告字(201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陈玉土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4)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平君审判员:徐洪审判员:陈凯

书记员:黄林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