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南雷南路**。法定代表人蒋狄波,局长。被执行人陈莹。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工商处(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余工商处(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经营食品;二、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各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余工商处(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平君审判员:徐洪审判员:陈凯
书记员:黄林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各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