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叶钊君。被执行人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士其。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质监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慈)质监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双桶洗衣机产品的行为违法,涉案产品于2013年8月份生产,销售价为280元/台,成本价260元/台,产品除抽样样品2台外其余34台均已自行拆除,涉案货值10080元,产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五)、(六)项、第十二条第(二)、(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二、处罚款21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2014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慈)质监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文琼审判员:周继元代理审判员:邬贞高
书记员:岑瑜(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