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4

慈溪市卫生局与刘佳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甬慈行审字第5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华家平,局长。被执行人刘佳宁。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慈卫医罚(2014)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浙慈卫医罚(2014)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相关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7900元;2.没收药品3箱和1袋。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局于2014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刘佳宁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浙慈卫医罚(2014)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穆勤审判员:戎安达代理审判员:岑央波

书记员:岑瑜(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