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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屈秀凤与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徐行终字第0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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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秀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地址在徐州市复兴南路**。法定代表人马景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早。委托代理人王全红。

上诉人屈秀凤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行初字第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秀凤,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早、王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6月24日至9月10日,因屈秀凤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3年7月22日、23日、24日、25日、9月9日依法训诫5次。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以及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当日作出云公(彭)行罚决字(2013)第7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屈秀凤为自身利益等问题多次到相关机关进行反映,其动意并无过错,但其在信访时,应通过正当的维权方式,更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聚结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带至府右街派出所并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的事实,既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记载,亦有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被告在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以及处罚前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秀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秀凤负担。

上诉人屈秀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6月24日至9月10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是错误的。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访期间,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至于上诉人被北京公安人员送到分流处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违反上访条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辩称,屈秀凤于2013年6月24日至9月10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训诫。2013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依法对屈秀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调查报告。6、传唤证。7、呈请传唤报告书。8、询问笔录。9、屈秀凤常住人口信息。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到案经过》。12、《劝返接回通知单》5张。13、《关于屈秀凤重复进京非访情况的报告》。14、徐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15、《训诫书》5张。16、徐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7、接警处工作登记表。原审原告屈秀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2日、23日、24日、25日、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5份训诫书复印件;2、云公(彭)行罚决字(2013)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西城公安分局(2013)第399号-回“登记回执”复印件;4、西公(2013)第39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云公(彭)行罚决字(2013)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在庭审辩论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坚持上诉意见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其书面传唤,没有给其做笔录,没有告知其权利,也未给其拘留证等。根据一事不能处罚二次,被上诉人对其一事两罚的做法是违法的。被上诉人表示其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公安部《》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作为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的人员到北京上访,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其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其次,关于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屈秀凤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徐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关于屈秀凤重复进京非访情况的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屈秀凤于2013年6月24日至9月10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及其上访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屈秀凤的询问笔录上已由办案民警注明屈秀凤拒绝签字,该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据此,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屈秀凤于2013年6月24日至9月10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秩序的事实对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处罚过程中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及作出处罚决定等手续,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秀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礼光审判员:张成武代理审判员:徐冉

书记员:赵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