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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再审 · 2014

赵玉梅与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公安其他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4)徐行监字第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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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梅,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定代表人:王自成,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惠杰,该分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孙红斌,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再审人赵玉梅诉被申请人原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鼓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赵玉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徐行终字第0080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赵玉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赵玉梅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在包中携带信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地区出现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只能证实申请再审人“扬言在天安门广场附近准备非法上访”,这只是想法和动机,未实施不构成违法;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情节较重的情况下才应该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申请再审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进行行政拘留十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即使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也应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依法向被申请人移交案件,被申请人才有权处理,本案无北京市公安局的机关移交手续。

被申请人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交意见称:1、认定申请再审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3月4日上午,在全国两会期间,申请再审人因为反映房屋强拆问题,先是扬言到天安门喊冤上访,后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被查获,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耿瑞兰、陈艳梅、汤桂玲、孟庆美、赵玉梅五名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吴某甲、王某、刘某甲、薛某、刘某乙、赵某、周某、吴某乙、裴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公安部门规定。根据此法律授权,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承办单位原九里分局在办理申请再审人扰乱公共秩序案件中按照办案程序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我们认为原九里分局对申请再审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申请再审人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同村另外四人于2010年3月4日,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到北京上访,在国家信访局登记后,不听徐州市驻京工作人员的劝阻,携带上访材料坐车到达天安门广场,被广场值勤巡警全部带至天安门广场分局,后通知原徐州市九里区政府将其接回的事实,有申请再审人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吴某甲、王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再审人因拆迁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应当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内行使,但其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与多人结伴进京上访,且在国家信访局已对其进行了信访登记的情况下,仍携带上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聚结,被天安门广场巡警用警车全部带至天安门广场分局,其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故原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处罚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申请再审人的户籍地、常住地均在原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管辖范围内,原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主体适格。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玉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邱德祥审判员:胡晓文代理审判员:蔡青峰

书记员:唐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