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沛兰,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继成(系李沛兰之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孙宏伟,局长。
申请再审人李沛兰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以下简称薛城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枣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沛兰申请再审称:第一、薛城公安局以李沛兰于2011年12月20日早上到枣庄市公安局8楼非法上访为由,对其作出的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薛城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履行告知程序和义务,不给其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时间,没有依法使用传唤手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一、二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和作出判决。
薛城公安局提交意见称:第一、李沛兰在枣庄市公安局8楼的行为,有多人目击,现场证人均能证实李沛兰在办公区域吵闹、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监控录像能印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第二、薛城公安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李沛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第三、薛城公安局对李沛兰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该过程有录音录像为证。对李沛兰传唤前,薛城公安局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发了传唤证,对李沛兰的传唤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薛城公安局对李沛兰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李沛兰于2011年12月20日早上在枣庄市公安局8楼办公区域,采取哭闹的方法非正常上访,声称要见市局领导,不听民警劝阻,扰乱了枣庄市公安局正常的办公秩序,该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秘书处证明等形成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薛城公安局在对李沛兰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有同步视听资料为证,对李沛兰的传唤也履行了法定程序。李沛兰认为薛城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李沛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沛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丽审判员:邵明伟代理审判员:李帅
书记员:高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