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再审 · 2014

陈晓娟与北票市公安局、刘长春行政处罚案件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3)朝审行再终字第000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娟,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城关管理区19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公安局,所在地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法定代表人:万树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国军,男,系北票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肖久明,男,系北票市公安局干警。原审第三人:刘长春,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第四监狱。

上诉人陈晓娟诉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5)北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陈晓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朝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陈晓娟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辽行监字第6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朝中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及北票市人民法院(2005)北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将此案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1)北审行初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陈晓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认定,2005年6月7日早晨,陈晓娟因车辆报废一事与刘长春发生争执。陈晓娟用砖头砸刘长春驾驶的辽NT46**号夏利车,致使该车前后挡风玻璃破碎,前后机盖及车身出现划痕。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15元。北票市公安局作出北公(治)决字(2005)第5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晓娟拘留15日的处罚。陈晓娟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朝阳市公安局作出朝公复字(2005)第70号复议决定,维持北票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重审还查明,陈晓娟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北票市公安局北公(治)决字(2005)第566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原审于2005年12月1日开庭审理,庭审中陈晓娟的诉讼请求没有变更。2006年3月9日陈晓娟提供申请书,内容如下:“我请求调原卷,检验指纹,我已把我的指纹,印在纸上交给你了,请求你调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一册,该卷宗案由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人是陈晓娟、陈杰,办案部门是北票市城关派出所,处理结果是劳动教养,受案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结案时间是2005年8月10日。北票市人民法院向北票市公安局调取该卷宗,北票市公安局未能提供该卷宗的原始卷宗材料。本案审理的是北票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案由故意损害公私财物,违法行为人陈晓娟,对其处理结果是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本案受案时间是2005年6月7日,结案时间是2005年7月7日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而非原审原告陈晓娟申请指纹鉴定的寻衅滋事案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案件的审理。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北票市公安局有对治安管理的相对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审原告陈晓娟与他人因车辆报废一事而引发争执和厮打,有第三人的陈述,原审原告对此亦不否认。原审原告陈晓娟用砖头将刘长春驾驶的辽NT46**夏利车砸坏,此事实有刘长春的指认,与三位证人证实的发案时间、地点及车辆毁损的情节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审原告砸车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原告陈晓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车辆价值人民币1115元。有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凭,其行为已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理应受到治安处罚。原审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原告陈晓娟要求对其本人签名、手印进行技术鉴定,提供的是另一案件的公安处罚卷宗,而非本案所涉公安行政处罚卷宗,因此,以非本案公安处罚卷宗中其签名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意欲否定本案公安处罚决定,其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再审中经核实北票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笔录等环节,未查出影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结果的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审被告北票市公安局2005年7月7日作出的北公(治)决字(2005)第5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计530元,由原审原告陈晓娟负担。宣判后,陈晓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晓娟上诉称,我没有实施砸车行为,不应对我拘留;被上诉人共对我下发了三次处罚决定分别是(2005)第566号、(2005)582号、(2005)685号,这三个处罚决定共处罚我32天拘留,后我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分别下发了38、39、40号行政判决,我分别提起了上诉,但我只接到了针对40号判决上诉的二审维持判决;我在最初的原审时曾要求对指纹和签名进行鉴定,也交了鉴定费,但后来此事却不了了之。北票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晓娟、刘长春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有对治安管理相对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陈晓娟与他人因车辆报废一事而引发争执和厮打,有第三人的陈述,上诉人对此亦不否认。上诉人陈晓娟用砖头将刘长春驾驶的辽NT46**夏利车砸坏,此事实有刘长春的指认,与三位证人证实的发案时间、地点及车辆毁损的情节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审原告砸车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原告陈晓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车辆价值人民币1115元,有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凭,其行为已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理应受到治安处罚。原审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晓娟要求对其本人签名、手印进行技术鉴定,提供的是另一案件的公安处罚卷宗,而非本案所涉公安行政处罚卷宗,因此,以非本案公安处罚卷宗中其签名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意欲否定本案公安处罚决定,其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二审中经核实北票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笔录等环节,未查出影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结果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1)北审行初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广华代理审判员:徐战友代理审判员:左颖慧

书记员:曲彦彦

引用法律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